(2015)湘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言某某、宾某某、肖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某某,宾某某,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言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言某某、宾某某、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言某某、宾某某、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伙同宋某某、言某某、宾某某(此次犯罪事实均已判刑)来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龙头铺横石村甘子塘一栋基站处,盗窃WDNA-RYY95㎡型号电缆线40米、接地汇流铜牌2块。经株洲市芦淞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924元。2、2013年1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言某某、肖某甲伙同宋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湘东区沙里塘附近山岭上的一通信基站处,盗窃WDNA-RYY70㎡型号电缆线55米、WDNA-RYY35㎡型号电缆线20米。经湘东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330元。3、2013年1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言某某、宾某某伙同宋某某来到湘东区五里村东环路附近山岭上的一通信基站处,盗窃WDNA-RYY70㎡型号电缆线55米、接地汇流铜牌2块。经湘东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480元。综上,被告人言某某参与盗窃2次,涉案总金额共计人民币6810元;被告人宾某某参与盗窃1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480元;被告人肖某甲参与盗窃2次,涉案共计金额6254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言某某、宾某某、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乙、陈某某、肖某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办案说明,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言某某、宾某某、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言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被告人宾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在卷予以证实。再查明,被告人言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5日被湖南省怀化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并于2015年4月2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言某某、宾某某、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在第1次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同案人言某某、宾某某已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为主犯,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在该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2次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言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3次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言某某与宾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言某某、宾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诗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