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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卫红与赵伟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红,赵伟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112号原告周卫红。委托代理人倪卡,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钢。委托代理人来丹芹,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楠,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卫红诉被告赵伟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卫红的委托代理人倪卡,被告赵伟钢的委托代理人来丹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卫红诉称:原告从事防水工程承揽业务。被告在2012年及2013年承接浙江财经学院八标段及九标段、萧山国家粮食储备库等建筑工程业务时将防水工程业务交给原告承接。2013年11月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防水工程计价款793520元。对账后被告仅支付价款356266元,余款437254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37254元,并赔偿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赵伟钢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欠原告承揽款,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作为一个自然人,既不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条件,且客观事实上被告也没有承接案涉工程,更不可能将案涉工程的防水工程业务交给原告承接。另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资金往来,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356266元价款。又原、被告均作为经办人在原告提交的3份对账单上签字,该3份对账单不仅不能说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也不能说明原告是涉案工程防水工程承包人的事实,即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对账单记载的“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财经学院八标段6#、7#教学楼防水材料工程”已经说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接人并非被告。2.本案诉讼中涉及浙江财经学院八标段、九标段及萧山国家粮食储备库三个工程项目,即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原告将上述三个法律关系合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存在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对账单3份,欲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数量、承揽款进行了核对的事实,另说明材料也是原告提供的,总的工程价款为79352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3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原告证明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在该3份对账单上均为经办人,并非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3份对账单均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防水工程由原告承接,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承揽款的事实,仅能说明双方对防水材料的数量进行核算。在签署对账单时,被告是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公司委托到案涉工地上工作,职务是施工员。原告与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是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当时应原告的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将浙江财经学院第八、第九标段和萧山国家粮食储备库工程的防水工程数量进行丈量核实,并在对账单的经办人处签字,但单价的确定并不在被告的权力范围内,且被告也并不知道单价的具体情况,仅是原告单方确定单价,并告知被告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可以证实原告在浙江财经学院第八、第九标段和萧山国家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中,具体完成的防水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由被告作为经办人签名确认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但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该部分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系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与案涉承包工程没有实际关联。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可以证实被告在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系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浙江财经学院第八、第九标段和萧山国家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中的防水工程曾有原告承揽施工。2013年11月4日,被告作为经办人,对原告在上述浙江财经学院第八、第九标段和萧山国家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中已完成的防水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根据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分别确认工程价款为183250元、294000元和314000元,合计79352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作为经办人签字的3份对账单,但该3份对账单并不能充分证实被告承揽了浙江财经学院第八、第九标段和萧山国家粮食储备库共三个建设工程,并将上述三个建设工程中的防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的事实,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又被告提供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印证其在上述3份对账单上签名时系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名系行使职务行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卫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8元,减半收取3929元,由周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5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