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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秋云与张坤、菏泽恒成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云,张坤,菏泽恒成化工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刘秋云。被告张坤。被告菏泽恒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恒泰大厦1503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经典国际大厦四层。负责人赵丙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秋云与被告张坤、菏泽恒成化工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秋云以双方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秋云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秋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秋云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