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570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1996年生女儿王某乙,2007年生儿子王某丙,2008年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今年6月中旬,被告以其放在家中的现金不见为借口,打骂妻女;7月份,又因离婚一事打骂女儿,扬言不让女儿再进家门。上述事情,给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造成很大影响,原告对此忍无可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房产。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原告平时不做家务,有时甚至很晚回家。今年6月份,其放在家中的钱不见后经询问妻女,均说不知道后才报警处理,并没有赖妻女偷钱,但事后女儿对其本人及奶奶出言辱骂,才动手教训女儿并不让其回家。其已经尽到了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是原告本人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虽然双方有矛盾,但考虑到孩子和其他情况,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7月26日生有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有一子王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8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事后,双方关系有一定改善。但2015年6月份双方又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户口簿各1份及本院调取的(2008)浦民一初字第185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锦慧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