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关江彬、梁杰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关江彬,梁杰韵,关江恩,苏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责人米晋湘,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温彩健,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潘杰英。被告关江彬,男,汉族。被告梁杰韵,女,汉族。被告关江恩,男,汉族。被告苏爽华,女,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关江彬、梁杰韵、关江恩、苏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温彩健、潘杰英以及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关江彬、关江恩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0022-9430-20140081515,下称《借款合同》),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3笔《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下称《支用单》),原告与被告关江彬、梁杰韵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44066002220140682975-1,下称《抵押合同1》),原告与被告关江恩、苏爽华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44066002220140682975-2,下称《抵押合同2》),五方就借款及抵押的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借款合同》和《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关江彬、关江恩提供贷款455万元(分三笔支用,两笔分别200万元,一笔55万元),用于购买黄铜;双方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其中,第一笔200万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第二笔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第三笔55万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贷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上浮30%,即合同期内月利率为6.50‰,利率的调整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上述三笔贷款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还息日分别为每月的10日,14日,16日。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利率。而且,《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另外,《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约定:被告关江彬、梁杰韵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关江恩、苏爽华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XXX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与《支用单》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0日、4月14日,4月16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关江彬、关江恩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共计455万元。但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逾期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额还本付息,并处分抵押物。由于被告关江彬、关江恩的贷款行为发生在关江彬与梁杰韵,关江恩与苏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梁杰韵、苏爽华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其对关江彬、关江恩的本次贷款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梁杰韵、苏爽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追究被告关江彬、关江恩未按期供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26808元等,依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493606.67元(其中本金3398919.78元,利息26636元,罚息68050.8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各《支用单》约定的罚息利率另行计付);2、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律师费损失126808元;3、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号,166号的两套房产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共同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单方面削减被告的贷款额度,违约在先。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关江彬、关江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98919.78元、利息17127.5元、罚息77559.39元。另查明二:被告关江彬、梁杰韵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南海区X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506100元;被告关江恩、苏爽华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X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506100元。另查明三:被告关江彬与梁杰韵于2010年8月登记结婚;被告关江恩与苏爽华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贷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1、涉讼贷款已经全部于2015年4月到期,被告关江彬、关江恩并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其应当向本院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证实其律师费损失已经实际产生或者必然发生,而原告并无向本院提供以上证据,其向本院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不足以说明律师费损失产生的依据(包括收费项目、标准、数额、付款方式等),也不足以证实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情况,原告主张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或者必然发生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关江彬、梁杰韵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南海区XXX号房屋以及被告关江恩、苏爽华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XXX号房屋根据双方《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给原告,且均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于以上抵押物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而未受清偿时,在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关江彬与梁杰韵为夫妻关系,被告关江恩与苏爽华为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梁杰韵、苏爽华对被告关江彬、关江恩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江彬、梁杰韵、关江恩、苏爽华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398919.78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14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合计为94686.89元,此后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二、原告就以上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关江彬、梁杰韵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南海区X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经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在最高额35061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就以上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关江恩、苏爽华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X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经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在最高额35061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82元,由原告负担88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青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麦换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