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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蜀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帆与夏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夏德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蜀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杨帆。被告夏德发。原告杨帆诉被告夏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宏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德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帆诉称:被告因开奶茶店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夏德发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夏德发向原告杨帆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夏德发××借到杨帆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于22日归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照片以及到庭原告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帆与被告夏德发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夏德发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德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德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夏德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夏德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宏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