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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刑一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作出(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金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金某醉酒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华瑞”大酒店门口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5mg∕100ml。被告人金某被查获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罪行。被告人金某在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书证;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以“自己真心认罪悔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以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自己真心认罪悔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金某从侦查阶段开始一直认罪态度较好,被查获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中铁一局项目经理部出局了保证书一份,该项目部保证监督金某戒酒,不再发生类似的违规违法行为。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中铁一局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金某承包了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施工人员百余人,工资发放由金某负责。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加之上诉人金某能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代理审判员  单 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