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二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徽光明槐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传奇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光明槐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传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323号原告:安徽光明槐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郭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为人、张红喜,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传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范玲,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光明槐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传奇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光明槐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为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传奇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光明槐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住所地巢湖市签订了《糯米粉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向原告采购糯米粉1200吨,具体数量以每月订单为准;每吨糯米粉的价格9-10月份按照到货价5350元执行,后期若原料价格波动超过5%则双方另行协商;结算采用月结算方式,结算日为每月22日,被告须在收到增值税发票20日内付款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116吨,经双方确认货款为62440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508300元,尚欠原告1211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6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应顺延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传奇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安徽光明槐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糯米粉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糯米粉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向被告采购糯米粉1200吨,具体数量以每月订单为准;每吨糯米粉的价格,9-10月份按照货价5350元执行,后期若原料价格波动超过5%则双方另行协商;结算采用月结方式,结算日期为每月22日,被告须在收到增值税发票20日内付款;双方如有争议,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供货单3张、增值税发票6张、结算清单1份、催款通知书1份、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116吨,经双方确认货物总价款为624400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083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6100元。被告郑州传奇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糯米粉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向原告采购糯米粉1200吨,具体数量以每月订单为准;每吨糯米粉的价格9-10月份按照到货价5350元执行,后期若原料价格波动超过5%则双方另行协商;结算采用月结算方式,结算日为每月22日,被告须在收到增值税发票20日内付款”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116吨。2013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货款为624400元,被告支付货款503300元,被告尚欠原告121100元。后被告未能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给付5000元。余款116100元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现差欠原告货款116100元属实,理应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1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主张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传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光明槐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61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6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090元,由被告郑州传奇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荣军代理审判员 付 迁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