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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白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港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科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港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科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白民初字第71号原告浙江港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工业园区创园大道129号。法定代表人王胄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海天,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科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北蝉马峙。法定代表人翁国平,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波,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开平,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港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科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港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港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浙江港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乐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