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平武、周雄秀与朱流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武,周雄秀,朱流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591号原告李平武,男,系李懿父亲。委托代理人周雄秀,女,系原告李平武妻子。原告周雄秀,女,系李懿母亲。被告朱流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住所地:汝城县环城西路***号。负责人莫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飞,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经理助理。原告李平武、周雄秀与被告朱流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美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雄秀、被告朱流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22时10分许,李懿(原告李平武、周雄秀之子)驾驶自行车与同学在汝城县卢阳镇濂溪南路由南往东追逐竞驶,在双方驾车行驶至汝城县卢阳镇濂溪南路美洁拉洁具店门口路段时,李懿驾驶的自行车撞到前方之前由被告驾驶顺向停放在此处的湘L816**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李懿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朱流芳已经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懿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流芳、朱淦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拟证明李懿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23日死亡的事实。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李懿系原告李平武、周雄秀婚生子女,李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四,医疗费票据、粤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李懿抢救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9137.87元。证据五,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已与朱淦、被告朱流芳在交强险限额外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朱流芳辩称,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答辩人进行赔偿,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外已与被答辩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朱流芳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事发车辆湘L816**为被告朱流芳所有。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湘L816**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是被告朱流芳在本案中系无证驾驶,答辩人有权向被告朱流芳进行追偿。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流芳、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朱流芳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朱流芳提供的证据六、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6日22时10分许,李懿与朱淦各自驾驶自行车在汝城县卢阳镇濂溪南路由西往东追逐竞驶,当李懿与朱淦行驶至汝城县卢阳镇濂溪南路美洁拉洁具店门口路段时,李懿驾驶自行车撞到前方之前由被告朱流芳驾驶顺向停放在此的湘L816**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李懿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懿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流芳、朱淦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懿到粤北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实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9137.87元,并于2015年6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李懿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脑脊液外漏。李懿于2015年6月25日进行了火化,于2015年7月15日注销常住户口。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与被告朱流芳、朱淦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朱流芳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110767元,朱淦赔偿原告47471.7元。被告朱流芳事发车辆湘L816**为其本人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流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李懿系原告李平武与原告周雄秀的婚生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懿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流芳与朱淦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流芳的事发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因与被告朱流芳、朱淦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仅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金共三个项目122000元的损失。被告朱流芳、朱淦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原告与被告朱流芳、朱淦签订的赔偿协议为准。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9137.68元;死亡赔偿金26570×20年=531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项目的损失因原告未明确要求也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朱流芳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在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后,有权向被告朱流芳行使追偿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平武、周雄秀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平武、周雄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李平武、周雄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剑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账号:18-676801040001210开户行:农行汝城县文化路支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