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诉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李刚,顾春燕,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5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负责人贾志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舒合,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被告顾春燕。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贵军,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李刚、顾春燕、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佳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碧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杨舒合、被告李刚、顾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李刚与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其位于某处房产一处。购房后,被告李刚向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并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刚向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31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李刚、顾春燕自愿将其所购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李刚逾期还款,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同时佳佳乐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刚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李刚均能按约还本付息,但从2014年3月3日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刚返还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金241102.89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1183.41元、本金罚息10.60元、利息罚息5.6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4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和利息逾期罚息(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对被告李刚、顾春燕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刚、顾春燕均辨称,(一)原告请求其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无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没有亲自去房管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其所购房屋也未办理正式的抵押权登记。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李刚、顾春燕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4页,证明被告李刚、顾春燕身份信息和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刚、顾春燕质证,均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2、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7页,证明被告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担保人为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担保方式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等事实;被告李刚、顾春燕质证,均对证据2认可无异议。3、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刚,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的事实;被告李刚、顾春燕质证,均对证据3认可无异议。4、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对被告李刚、顾春燕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被告李刚、顾春燕质证,均对证据4不认可,其称不知道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5、个人贷款明细还款清单1页,证明被告李刚向原告贷款31万元,截至2015年6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1102.89元及利息1183.41元,本金罚息10.60元,利息罚息5.60元;被告李刚、顾春燕质证,均对证据5不认可,其称不清楚具体的欠款金额。6、律师代理费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李刚、顾春燕质证,均对证据6不认可,其称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经李刚、顾春燕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4、5、6组证据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李刚与顾春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刚为购买房屋,向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申请贷款。2012年2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李刚、顾春燕、佳佳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1万元,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李刚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2年5月11日至2022年5月11日)。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李刚、顾春燕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并在2012年4月25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李刚逾期还款,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李刚、顾春燕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佳佳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于2012年5月11日将31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李刚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9月25日由白贵生变更为白贵军。又查明,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李刚尚欠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金241102.89元及利息1183.41元、本金罚息10.60元、利息罚息5.60元,共计242302.50元。还查明,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李刚、顾春燕、佳佳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李刚、顾春燕、佳佳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住房字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31万元贷款,被告李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李刚从2014年3月3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李刚返还借款本金241102.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刚、顾春燕均辩称,原告请求其按罚息利率支付的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李刚、顾春燕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李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刚、顾春燕均辩称,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没有亲自去房管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其所购房屋也未办理正式的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在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李刚、顾春燕、佳佳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李刚、顾春燕以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李刚、顾春燕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李刚从2014年3月3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上述抵押合法有效,故对被告李刚、顾春燕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李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刚追偿。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41102.89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1183.41元、本金罚息10.60元、利息罚息5.6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4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和利息逾期罚息(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律师费4000元;三、若被告李刚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李刚、顾春燕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刚追偿,被告李刚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2468元,由被告李刚、顾春燕、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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