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辛位民一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殷藏民与殷大军、陈青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藏民,殷大军,陈青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辛位民一初字第00096号原告:殷藏民(殷石头),男,194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殷大军(殷永军),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陈青亮,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殷藏民诉被告殷永军、陈青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于2012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殷藏民、被告殷大军、陈青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藏民诉称:原告以承包方式取得了南四仲村10.73亩土地的承包权,原告与村委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2003年二被告(被告殷大军系原告殷藏民之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承包地的一部分约1.5亩签订了租地合同,且被告在上面搭建了混凝土房屋,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属无效合同,二被告约定的不定期租地是一种无效约定。原告现拟收回自己被二被告私租私占的土地,虽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宣告二被告所签的租地合同无效。2、责令被告退还所占原告的承包地1.5亩。被告殷大军辩称:租地时签了协议,我们二被告共同签的协议,没有他人在场。被告陈青亮辩称:一、原告对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颁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具备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二、假设原告对合同中涉及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那么该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同其妻刘小省在场,而殷永军并未在场,签字和指纹是刘小省签的按的,况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收租金,对其妻所签合同也是认可的。三、原告诉称“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不是事实。按合同约定乙方占用期间,甲方不准不让占,如原告确认合同无效,应赔偿我各种损失10万元。请求法院明定是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殷大军系父子关系。2003年12月15日二被告签订租地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殷永军,乙方陈青亮。经双方协商,乙方租用甲方地一块,每年每亩按700元(柒百元)结算,每年底交清租金。乙方占用期间,甲方不准不让占,乙方用水用电甲方提供,乙方付电费,不付修理费,乙方不占用后负责场地清理”。原、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向本院提供了南四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两份(其中一份为辛集市档案馆出具)。南四仲村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殷藏民现有耕地两块,一块位于村北,折合标准4.03亩;一块位于村西,折合标准4亩,均与四邻界限清楚无纠纷两块地共折合亩数为8.03亩。1984年束鹿县人民政府为殷双喜(殷藏民的父亲)颁发了承包土地使用证书。1994年放庄基地,经当时的村委会研究决定把村北4.03亩土地置换到村西原农场地,因土地贫瘠,村委会把村北4.03亩置换为村西6.73亩,四至清。1999年辛集市进行二轮承包,因村委会保管不慎,把台账和土地承包证书(30年不变的)损失,但辛集市位伯镇农业部门、辛集市档案馆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有效。近日,辛集市农业局农村财务管理审计站对我村殷藏民的土地使用进行了核实,确认事实清楚无误”。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甲方均为南四仲村委会,承包方均为原告,承包期限3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签订日期均为1999年3月31日,均有甲方公章和原告署名。被告殷永军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青亮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村里的两份证明无异议,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需有关部门鉴定才行。但被告陈青亮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被告陈青亮向本院提交了租地合同一份、收条四张。租地合同系2003年12月15日两被告署名的租地合同,四张收条为原告收取租金的收条。原告对租地合同及四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青亮当庭向本院提交南四仲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殷石头村西地6.73亩,村委会没有发放土地证书,没有签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明不予质证。关于租地用途,被告殷永军主张当时协商用途是放车、放煤,被告陈青亮主张协商时说是用于放车,搞养殖。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南四仲村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被告陈青亮无异议,该证明与辛集市档案馆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致,能够证实原告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即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对二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没有明确租地期限,属于不定期租赁,甲方可随时要求与乙方解除合同,返还土地,但该合同明确写明“乙方占用期间,甲方不准不让占”,对甲方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均当庭认可当时签订租地合同时租地用途是发展养殖业和放车,并不是种植农作物,且被告陈青亮自2006年在诉争土地上建造房屋,改变了耕地的农业用途,故二被告所签租地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陈青亮提出假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原告赔偿拆迁费等各种损失10万元,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永军与被告陈青亮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二、被告陈青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所占原告殷藏民的耕地1.5亩。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艳芳审 判 员 高振锁代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会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