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某,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权某某于2015年春节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何某在其居住的梅河口市新华街酱菜厂综合楼2单元401室吸食毒品,2015年4月17日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梅河口市铁北街天怡小区大门前将权某某、何某抓获,随后民警在权某某住处将正在吸食毒品的张某抓获,同时查获张某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8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0.17克。公诉机关为证明权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权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权某某于2015年春节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四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在其居住的梅河口市新华街酱菜厂综合楼2单元401室吸食毒品,2015年4月17日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梅河口市铁北街天怡小区大门前将权某某、何某抓获,随后民警在权某某住处将正在吸食毒品的张某抓获,同时查获张某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8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0.17克。另查明:对权某某、张某、何某进行冰毒试剂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因权某某容留张某、何某吸食毒品梅河口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实际执行拘留六日,该罚款权某某未缴纳;因权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被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吸食毒品人员尿液检验报告单、鉴定文书、梅河口市公安局梅公(禁)决字[2015]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权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被告人权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在其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权某某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六日可折抵本案刑期六日。综上,根据被告人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六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亚军审判员 王光庆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