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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凤阳汇年丰布行与殷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96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凤阳汇年丰布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注册号440105600526521。经营者陆汝恒,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16。委托代理人周明星,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毅,男,汉族,住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县。公民身份证号码×××0010。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凤阳汇年丰布行(以下简称汇年丰布行)诉被告殷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殷毅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继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珊、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取名为高蒂思的档口向原告购买全棉大卫衣等的布料。2014年3月经双方最后一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724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拒绝付款。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772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殷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个体工商户企业信息、原告经营者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高蒂思对账单,证明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57724元。3、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证明,证明被告是以“高蒂思”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但经核实,该公司并无成立。诉讼中,被告殷毅未提供证据。被告殷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汇年丰布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陆汝恒,经营范围为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被告殷毅以“高蒂思”名义向原告汇年丰布行购买布料,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3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此前拖欠汇年丰布行货款77724元,2011年1月15日支付货款20000元,截至2014年3月15日仍拖欠货款57724元,被告殷毅在债务人一栏签名确认。经查明,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数据库未查到“高蒂思有限责任公司”的记录。庭审经询问,原告陈述交易惯例为原告派员将布匹送至被告在广州市海珠区布匹市场挂牌“高蒂思”的档口处,送货凭证在双方签订对账单后退回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虽以“高蒂思”名义向原告购买布料,但经查并无名为“高蒂思”的组织机构,故应认定被告殷毅与原告汇年丰布行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供应布料,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殷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凤阳汇年丰布行支付货款5772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殷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龙审 判 员  蔡 珊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文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