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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志刚诉审美集团山西晋辽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沈阳煤业集团山西晋辽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李志刚,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枝荣,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煤业集团山西晋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县古阳镇柳沟村。法定代表人:刘海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欢,男,1965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可佳,男,1986年5月2日出生。原告李志刚与被告沈阳煤业集团山西晋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煤集团晋辽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晓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煤集团晋辽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刚诉称:2009年12月,被告沈煤集团晋辽公司整合了原告的古县宇宝煤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立即将煤矿及资产交付,资产折价款中有9318000元保证金,最迟在接收煤矿满两年后十个工作日内给付。现给付期限已届满。鉴于浮山县农商行已行使保证金的代位权,因该诉不能主张利息,因此请求被告沈煤集团晋辽公司支付利息1402359元。被告沈煤集团晋辽公司辩称: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情况下,不得主张保证金的法定孳息。因此,原告无权主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整合了原告的古县宇宝煤业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资产折价款中有9318000元保证金,最迟在接收煤矿满两年后十个工作日内给付,即2011年12月底到期,到期后被告沈煤集团晋辽公司未按月底支付保证金。合同还约定,逾期支付价款,应当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违约金。原告现请求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1402359元,其中2012年1月-2015年1月按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1188045元,2015年1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按半年定期存款利息计算为21431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资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资产折价款中的保证金9318000元,鉴于浮山县农商行已行使保证金的代位权,原告认为被告占用该保证金3年多,按合同约定应当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现要求按定期存款利率主张利息,没有超过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情况下不得主张保证金的法定孳息,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应为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煤业集团山西晋辽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刚利息1402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沈阳煤业集团山西晋辽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千甲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