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韩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452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斌,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大华,系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5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韩某某在阜新市,因怀疑原告陈某某讲他坏话,遂先动手推打陈某某,后两人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阜新市细河区公安分局依法行政拘留,罚款。现原告已经出院,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955.77元(医疗费4056.10元、误工费1751.91元、护理费9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89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此事件中有过错,被告按照过错支付原告50%的赔偿,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6时30分,在阜新市,原告陈某某正在与邻居聊天,这时被告韩某某从出租车下来,先动手上前推打陈某某,陈某某起身后与韩某某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阜新市细河区华东派出所对被告韩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原告陈某某作出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贾翠池(原告陈某某妻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发当日,原告陈某某被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视网膜震荡、头部外伤、右颞部头皮外伤、多发脑梗塞,共住院十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三天,三级护理七天,共支付医疗费4056.1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十五天。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99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在该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收据确定为4056.10元。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50元,故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500元(50元×10天)。原告的误工费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并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1751.91元(25578元/年÷365天×25天)。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并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故护理费为287.63元(34995元/年÷365天×3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189元(10元/天×10天+89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056.1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751.91元、护理费287.63元、交通费189元,合计4749.25元(6784.64元×70%);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3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