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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光群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光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891号罪犯张光群,男,1975年3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渝四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光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民被害人102425.8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裁定共减刑一年。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5年8月3日以罪犯张光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张光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监狱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光群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心平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刘东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思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