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邢源祯与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源祯,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邢源祯,女,198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贺晓冰,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系原告同事,特别授权。被告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缺席)住所地:陕县。法定代表人张德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缺席)住所地:陕县。法定代表人张德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邢源祯与被告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晓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2014年8月25日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公司投资生产,当时约定利率2﹪,期间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5日,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息时间2014年10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被告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邢源祯借款3万元,同年11月4日,被告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又向原告邢源祯借款70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邢源祯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三份,分别载明:“我公司2013年11月14日所借邢源祯现金叁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2%)、我公司2013年10月10日所借邢源祯现金柒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2%)、我公司2014年8月25日所借邢源祯现金壹拾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我公司保证到期后一次还清本息,逾期,我公司愿以公司一切财产抵偿上述借款。署名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资金承诺函三份,分别载明:“今收到资金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七万元整、壹拾万元整,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11月14日、2014年8月24日起,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郑重承诺,在资金归还到期之日将无条件予以偿还,上述两公司负有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署名并签章。此后,二被告按照约定利率2%按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5日。此后,二被告停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因经营困难,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2015)陕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建房产,因该房产已被其他执法部门先行查封而查封未成。本院认为,被告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三次向原告邢源祯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5日起,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且在原告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时,被告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明确约定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应视为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邢源祯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丙林审 判 员 张海熬审 判 员 赵占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员 帅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