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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蒲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蒲民初字第44号原告柳某某,女,1991年3月8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8月7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1月12日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证。2013年7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为此2014年农历5月26日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我回娘家居住,同年8月4日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因此事经常来我家闹事,且将我的母亲打成重伤住院,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孩子张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并返还我所有嫁妆。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1月12日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证。2013年7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孩子一直随原告柳某某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柳某某嫁妆冰箱1台、沙发1套、洗衣机1台、茶几1个、被子4床、毛毯2条、枕头(包括枕巾)4对。2014年农历5月26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柳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柳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并抚养孩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及返还其嫁妆,本院判��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4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并返还其全部嫁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外出无法联系,遂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张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其主体适格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后生有孩子的事实。3、婚姻证明1份、照片8张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属合法有效婚姻及被告打伤原告母亲事实。4、岷县人民法院(2014)岷蒲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实原告二次起诉��被告离婚事实。5、公告报纸1份公告报纸一份以证实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柳某某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且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至今并未共同生活,且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故孩子由暂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个人婚前财产及��子抚养费属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孩子张某甲由原告柳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元人民陪审员  孟春海人民陪审员  李 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天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