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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赖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5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甲,男,汉族,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住所地乐昌市。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辩护人宋鑫,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赖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其妻饶某由乐昌峡往乐昌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乐梅公路张溪石场路段转弯时,未靠右侧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陈某无证驾驶的已报废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饶某当场死亡、赖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饶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经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的死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及购买凭证,广东省税收票据,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赖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遵守机动车右侧通行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是被告人的亲属,综合全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上诉人赖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赖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而且被害人是赖某甲妻子,是初犯,且是过失犯罪,请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并提交了新证据,1、谅解书。2、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3、被害人家属收取赔偿款60000元的收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二审期间,赖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实,且赖某甲属初犯,又系过失犯罪亦属实,予以采纳。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对于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赖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赖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赖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兵审判员 谭继欢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侦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