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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2015刑初208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0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同案人赵某、陈某、王某丙(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同和街松园宾馆东区8号楼门口,与王某甲、郭某、王某乙等人因工程工资结算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张某及同案人用拳脚将王某甲打伤。经鉴定,王某甲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特点,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同案人赵军、陈进、王锋(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同和街松园宾馆东区8号楼门口,与王某甲、郭某、王某丁等人因工程工资结算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张某及同案人用拳脚将王某甲打伤。经鉴定,王某甲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特点,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3月17日至3月27日,张某因本案被执行行政拘留。同年4月10日,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张某等人共赔偿了王某甲11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同案人陈某、赵某、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王某丁、郭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手段、结果及认罪态度,考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双方现已赔偿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丽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