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张胜军与刘孝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军,刘孝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军。委托代理人: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孝权。上诉人张胜军与被上诉人刘孝权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前由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张胜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胜军的委托代理人蒋家毅,被上诉人刘孝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孝权诉称:被告在承建中铁十局宁西铁路陕石以东附属工程时,共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其中2014年7月10日出具借据60000元,后被告陆续于2014年8月2日还款30000元及2014年10月28日还款10000元。尚欠30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结算单据并注明二个月内付清。2015年元月2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孝权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两份借据,第一份借据是2014年7月10日,被告借了60000元,于2014年8月2日还了30000万,10月28日还了10000元,同日原告在欠条上注明“剩余30000元,在两个月之内还清”。9月份的时候,被告从原告处又借了10000元,没有打欠条,2014年10月28日结算的时候,把这10000元算上了,故计30000元;第二份借据是2015年元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张胜军辩称:原告诉讼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2014年端午节后,原告找被告说其有一处工程要转包给被告,找被告要60000元转包费。2014年7月份,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没有钱给他,但是原告多次带人骚扰,被告没有办法,出具2014年7月10日这张借条;8月2日、10月28日陆续还款40000元,10月28日这天,被告还了原告10000元之后,原告说他因为这个工程他找人花了10000元,要求这10000元被告要给他,这就是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来源。2015年元月29日,原告又带人找被告要之前没有还完的30000元,把被告带到没有人的地方逼迫被告打了30000元的借条,而且之前的借条没有撤,现在被告已经向公安局报案了,要求追究原告敲诈罪的责任。张胜军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现场录音;证据二、申请证人张修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打了条子。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2014年7月10日这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2015年元月29日这张借条,被告抗辩其中记载的30000元就是2014年7月10日借条中结算的数字,系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打的条据,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第二张借条中资金如何交付,故无法认定被告已实际借到原告3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因承建中铁十局宁西铁路陕石以东附属工程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款。2014年7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借60000元,注半个月还清,该份借条内容系原告书写,被告签名、捺印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2日还30000元,于2014年10月28还10000元。同日,原被告在结算时,原告要求被告再承担10000元因工程找人的花费,原告在借条尾部注明“剩余30000元,二个月之内付清”,被告签名、捺印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奈于2015年元月29日,被告亲笔书写一份借条,“今借到刘孝权现金30000元”,原欠条未撤回。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胜军于2014年10月28日签名、确认欠原告30000元,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元月29日借条中30000元,因被告抗辩该份借条中30000元就是2014年10月28日双方所结算的30000元,系原告要求被告再次书写的借条,原条未撤回,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借条中30000元已实际交付,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案经调解无果,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孝权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孝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50元。张胜军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工程转包费60000元,且已支付了40000元,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20000元,但被上诉人谎称工程找人花费10000元,又要求上诉人多承担10000元,这就是第一张30000元借条的由来。但工程量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100余万元,实际只有30万元左右。上诉人在该处工程中亏损了不少钱,因此被上诉人属于恶意欺骗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偿还义务。二审期间,张胜军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证人张传新的证言,证明30000元中的1000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刘孝权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说的。通过庭审,刘孝权对张胜军提交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认为证人做伪证,法庭可以去调监控。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人与张胜军系亲属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不应认定。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胜军应否偿还刘孝权30000元问题。张胜军于2014年10月28日在借条上承诺剩余30000元在二个月内付清,该承诺对张胜军具有法律约束力,张胜军应该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履行。张胜军上诉称其受到刘孝权欺骗、胁迫才出具借条,因此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不应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胜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