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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家莉与杨其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莉,杨其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595号原告:张家莉,女,1978年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杨其权,男,1962年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家莉与被告杨其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杨其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莉诉称: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酒,欠下原告363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一直拖欠不还,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酒款36300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其权辩称:是原告姐夫让我帮忙为其销售酒的,我从原告处购买108件酒,原告给我6个去台湾旅游的名额。原告一开始讲是6800元一个人的旅游团,实际上却是4000元一个人的旅游团,我后来将大部分酒退回给了原告。我实际拖欠原告张家莉酒款没有36300元这么多。张家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款的事实及付款方式。证据三,短信及微信消息,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酒款。杨其权对张家莉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杨其权对张家莉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张家莉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杨其权向张家莉购买了108件泸州老窖酒,张家莉安排杨其权及其朋友等六人到台湾旅游。2014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杨其权写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酒款计人民币叁万陆仟叁佰元整(36300元)。此据:杨其权2014年12月15日”。此后经张家莉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6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杨其权与张家莉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张家莉要求杨其权偿还酒款,有杨其权所立欠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未约定,故张家莉要求杨其权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杨其权应自张家莉主张权利即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其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莉酒款363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家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张家莉负担24元,被告杨其权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