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秀枝、曾云英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秀枝,曾云英,曾令剑,曾德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秀枝,女,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曾云英,女,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曾令剑,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曾德良,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再审申请人陈秀枝、曾云英、曾令剑、曾德良因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立民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秀枝、曾云英、曾令剑、曾德良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经富乡一村四、五、六小联队出标拈门山区合同书》第四条约定:“15年后原来山区山底所存幼树应无条件归还甲方,而乙方所种植之幼树(未成材)则双方面议按质论价付还乙方”,事实证明至今尚未经双方协商。2.(2011)揭西法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写明“本院庭审时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即变更请求两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黄惊斜’地段的部分约定无效。原告方不变更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以相同的理由对已生效的判决提起诉讼,并以此为由裁定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裁定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上诉错误。1.本案申请人陈秀枝系承包人曾其粦(灵)的妻子;曾云英、曾令剑分别是承包人曾子祝的妻子和儿子;曾德良是承包人曾用胜的儿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依法享有继承曾其粦(灵)、曾子祝、曾用胜原承包合同的权利。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享有适格的民事��讼主体资格。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依法确认揭西县五经富镇第一村民委员会(下称第一村委会)与曾德华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老圳肚”、“下斜溜”、“黄惊斜”、“新廖更”地段范围内的约定无效。经查,2011年,陈秀枝、曾德光、曾德鸿与曾云英、曾令剑以第一村委会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与曾德华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山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并予以撤销,由其与第一村委会签订继续延长原承包山地的承包协议,并要求曾德华、第一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1)揭西法���初字第333号、第334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秀枝、曾德光、曾德鸿和曾云英、曾令剑的诉讼请求。陈秀枝、曾德光、曾德鸿和曾云英、曾令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分别作出(2012)揭中法民一终字第9号、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另查,2014年7月,陈秀枝、曾云英、曾令剑、曾德良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第一村委会未经第一村四、五、六联队村民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及镇人民政府批准,不享有对拈门山地的发包权,与曾德华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违法、违规,请求判令《山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老圳肚”、“下斜溜”、“黄惊斜”、“新廖更”地段范围内的约定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陈秀枝、曾云英、曾令剑曾就第一村委会与曾德华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提起诉讼,案经一、二审法院实体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陈秀枝、曾云英、曾令剑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山地承包合同书》中的部分约定无效,属于重复起诉。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陈秀枝、曾云英、曾令剑要求确认第一村委会和曾德华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并予以撤销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曾德良的身份与陈秀枝、曾云英、曾令剑的身份性质相同,曾德良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同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二审裁定予以维持正确。陈秀枝、曾云英、曾令剑、曾德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秀枝、曾云英、曾令剑、曾德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秀枝、曾云英、曾令剑、曾德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