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凌建国与杭州弘达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杭州某某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凌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杭州某某园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某、苏某。原告凌某某诉被告杭州某某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将揽悦锦园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2014年6月8日,原告所做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工程款为50053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7月7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53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8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止为165675元,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继续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被告辩称,2013年10月,被告与浙江新绿洲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洲公司)签订合同,将揽悦锦园项目的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新绿洲公司。该项目目前仍在做后续扫尾施工,尚未通过验收,更未结算。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验收单、结算单均系与姚伟国串通伪造。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工程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揽悦锦园项目的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合同是倒签的,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被告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新绿洲公司,该工程可能存在层层分包的情况。对于合同上所盖的项目部印章,被告确认系其刻制,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验收单、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被告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500530元。被告认为,姚伟国非被告公司员工,无权代表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验收单的形式不符合被告公司要求,也不合常理。对于合同上所盖的项目部印章,被告确认系其刻制,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工程联系单(复印件)1份、检测报告4份,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认为,上述材料并非由原告提交。证据4、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建工程已于2014年6月6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书仅为备案所用,工程实际尚未竣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揽悦锦园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揽悦锦园项目的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新绿洲公司的事实。原告认为,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3份、收据2份、银行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向新绿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就此说明原、被告间没有合同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在其承建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使用过该印章,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他人偷盖印章或恶意串通等情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从工程联系单上可以看出,被告在其承建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使用了项目部印章。结合其他证据及相关事实,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订立合同及支付款项的情况,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了揽悦锦园项目景观绿化工程。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景观凉亭、廊桥、真石漆、围墙(不含后期装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500530元,工期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工程款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否则要支付日违约金3‰给原告。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单和结算单各一份,确认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价款为500530元。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由于原告并无相应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订立的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竣工验收证书记载,被告承建的揽悦锦园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而被告亦确认分包给原告部分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其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原、被告间订立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原告该主张并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与他人串通并伪造证据等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某某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某某工程款500530元。二、驳回原告凌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62元,减半收取5231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1301元,由被告杭州某某园艺有限公司负担3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豪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 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