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宣典维、卫先凤与孟祥云、刘举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典维,卫先凤,孟祥云,刘举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25-1号原告:宣典维,男,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卫先凤,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孟祥云,女,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刘举德,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宣典维、卫先凤与孟祥云、刘举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2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孟祥云、刘举德名下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畔小区x幢xxx室房屋进行查封;二、解除对宣典维、卫先凤提供担保的位于肥东经济开发区合肥xxxx制品交易市场xx幢x号、x号、x号三套房屋进行查封。审 判 长 占 峰人民陪审员 陈海艳人民陪审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时丁玲本裁定书所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保全错误的;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