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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终字第00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张金仓,男,汉族,系陈某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慧兰,宝鸡市清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陈某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9日生一子取名XX飞。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孩子XX飞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陈某搬至虢镇生活后,孩子因搬家未上幼儿园。2014年12月13日,孩子XX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得知此事��,于同年12月底将孩子接走抚养至今。期间,原告向幼儿园交纳了相关费用并为孩子看病。现孩子在渭滨区高家镇晁峪幼儿园上学。另查明,原告李某尚未再婚,被告陈某于2014年9月24日再婚,已怀孕五个多月。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对孩子XX飞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实际抚养孩子五个月,从2014年12月底孩子已由原告接走抚养,至今四个多月。现孩子在渭滨区高家镇晁峪幼儿园上学,生活、学习基本稳��,再由被告抚养会给孩子生活、学习带来不利影响;再者,被告陈某现已怀孕五个多月,而原告尚未再婚,从长远看,被告怀孕及再次生育后经济上将受影响,抚养XX飞的条件、能力不及原告李某。从有利于XX飞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孩子XX飞由原告李某抚养较为妥当。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与原离婚协议一致,也符合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第7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自二O一五年五月起,原、被告婚生子XX飞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XX飞抚养费400元至XX飞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自己有能力抚养为由,要求二审法院将孩子XX飞判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陈某已经怀孕本身需要人照顾,抚养能力下降,我尚未再婚,有能力抚养孩子。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尚未再婚,双方婚生子目前由其直接抚养,生活、学习基本稳定。而上诉人陈某再婚后已怀孕,对抚养XX飞而言,经济、精力上均将受到影响。因此,李某的抚养条件、能力要强于陈某,婚生子XX飞由李某抚养能得到更好地照顾,更有利于XX飞的成长。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陈某的要求自己抚养孩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小剑审判员  王家英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朋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