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涛与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王涛,男,汉族,1993年5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梁忠玉,男,汉族,1969年8月18日生。被告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强、吉成凤(实习),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涛与被告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忠玉,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强、吉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大湖城邦花园143幢-04号单层商铺,原告通过首付和按揭向被告支付了房款。依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2014年6月25日,被告发短信称因工程进度原因延迟交房,至2015年1月被告都未交房。原告到现场看房,项棚有部分与二楼相通,直至2015年6月才逐步完善。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按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269.5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9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飞耀开发公司辩称,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截止时间不予认可。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已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所购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所以被告只承担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大湖城邦花园143幢-04号商铺,房款为590948元;买受人应于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300948元,余款29万元以按揭方式办理;房屋的交付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条件为经验收合格;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规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商品房到达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按揭贷款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至合同约定的交房期,被告未能按约交房。2015年1月9日,被告所开发的上述商住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相关业主以邮寄方式发出交房通知,要求相关业主于2015年3月31日前办理交房,并承诺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合同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期间,因原告所购商品房有部分顶棚未浇筑,原告未与被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在顶棚浇筑完毕后,因与被告就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宜未谈妥,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被告就其主张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书面通知交房,未能举证。关于顶棚浇筑的时间,原告称2015年5月才逐步浇筑完毕,此后多次找被告相关人员,在6月9日还找过被告相关负责人。原告就此向本院提交现场照片及与被告相关负责人的通话录音。被告对照片及通话录音无异议,但认为录音未反映截止时间为6月9日;对顶棚浇筑认为与验收无关,应是施工单位的疏漏。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现场照片及原告与被告相关负责人的通话录音;被告提交的房屋竣工备案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关于房屋交付,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被告未能如期交房负有违约过错。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11日通知原告交房,以该时间为截止日,就该主张被告未举证,故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及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所购房屋至同年5月现场仍在施工。虽然被告上述所售房屋于2015年1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但因至同年5月原告所购房屋的顶棚仍未能施工完毕,因此,该房实际上并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被告应当至施工完毕具备交付条件时,依约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现主张的截止时间至2015年6月9日,可确认为原告自认的逾期限交房截止日。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逾期交房违约金20328.61元,原告主张的时间及计算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涛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32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建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