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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广西丹纳斯顿铝业有限公司与泰国开泰银行(大众)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丹纳斯顿铝业有限公司,泰国开泰银行(大众)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681号原告广西丹纳斯顿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法定代表人戚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国开泰银行(大众)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代表人陈姣,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振东,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丹纳斯顿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丹纳斯顿公司)诉被告泰国开泰银行(大众)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开泰银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开泰银行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广西丹纳斯顿公司诉请之事实已由本院立案审理,其要求确认无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作为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请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原告广西丹纳斯顿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作出(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7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接受移送后,依法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形式上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CMSZ20130010),合同加盖了原告名义的公章,并加盖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戚峰的名章,合同上加盖的原告公章及戚峰的人名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合同事先不知情,未同意,未授权或同意任何人员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亦未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任何人员代表原告签订合同。如合同上的原告公章及人名章真实,则代表原告加盖印章的人员无代理权,无权代表原告签订合同。本案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确认无效。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CMSZ20130010)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被告开泰银行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案外人北京丹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丹纳斯顿公司)偿还其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4974819.03元及利息、罚息,并偿还固定资产贷款本金1000万元、律师费25万元及截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律师费;开泰银行有权就广西丹纳斯顿公司提供的位于广西扶绥县双拥路北面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广西丹纳斯顿公司、被告花子奇、被告戚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外人李一威对花子奇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西丹纳斯顿公司及上列案外人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本院已对该案依法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丹纳斯顿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与其本案诉称内容基本一致,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就该案依法作出(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开泰银行与广西丹纳斯顿公司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他涉案合同均合法有效,并判决:北京丹纳斯顿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开泰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4974819.03元及利息、罚息;解除开泰银行与北京丹纳斯顿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北京丹纳斯顿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开泰银行固定资产贷款本金10000000元、律师费250000元;开泰银行有权对广西丹纳斯顿公司名下位于广西扶绥县双拥路北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扶国用(2011)第(0l)146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扶他项(2013)第58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广西丹纳斯顿公司、花子奇、戚峰对北京丹纳斯顿公司经该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西丹纳斯顿公司、花子奇、戚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丹纳斯顿公司追偿;李一威对花子奇经该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开泰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属于本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317号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广西丹纳斯顿公司作为该案的被告之一,亦在该案中提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抗辩;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亦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及节省司法资源的考虑;本院已在(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317号案中将本案原告广西丹纳斯顿公司的诉讼请求作为该案的抗辩意见予以审理。综合以上理由,原告广西丹纳斯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丹纳斯顿铝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琴(代)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