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传萍与张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萍,张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369号原告:张传萍,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1010829393。被告:张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龙,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传萍诉被告张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祥和被告张林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萍诉称:被告张林为收割自家水稻方便收割机运转擅自将原告家水稻田割了一米多宽,原告与其理论时,遭到被告辱骂殴打并将原告左小指咬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末节开放性骨折伴甲床破裂、头面部软组织划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关于赔偿事宜,经定远县西卅店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9691.10元(医药费12296.6元、误工费7822.5元、护理费3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林辩称:本次纠纷被告也受伤住院,原告本身亦有过错,对其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求部分过高且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下午15时许,原告张传萍在定远县西卅店镇西卅店村赵圩路自家门口晒稻子遇到途径此地的被告张林,张传萍便向张林理论几天前张林割她家稻子该怎么解决,为此两人发生争吵,相互撕打,在撕打中张林用嘴将张传萍左手小拇指咬伤,张传萍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为:左手小指末节开放性骨折伴甲床破裂、头面部软组织伤,用去医疗费11753.6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如有红肿、渗出,及时就诊等。2015年1月4日,张传萍因左小指感染在定远县西卅店镇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98元。另查明:事发后,经定远县公安局西卅店镇派出所调查处理调解未果,遂对张传萍、张林分别给予罚款二百元、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定远县公安局西卅店镇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林与原告张传萍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互谅互让,而相互争吵、厮打,在撕打中张林用嘴将张传萍左手小拇指咬伤,被告张林应当对原告张传萍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厮打中受伤,其对于自身的伤害也具有相应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双方的处罚决定等因素,本院核定原、被告双方应对损害的结果负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11753.6元+498元,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就医治疗,其提供有医院入、出院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用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医药费用的损失,原告在乡镇医院就诊花去医药费498元,虽没有正规发票,但根据原告的出院小结和左小指感染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就近在乡镇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98元,应予支持;2、误工费5811元(74.5元×78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民,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4.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误工期计78天。3、护理费1878.48元(18天×104.36元),参照本地现有的劳务报酬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手指到合肥等地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依法酌定为800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821.08元,被告应赔偿该损失的50%即10910.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赔偿原告张传萍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0910.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据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