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与张礼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张礼攀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裕、房思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礼攀,男,汉族,1980年1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骆军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言勇,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礼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2)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18日21时,在广州市白云区石庆路段,张礼攀驾驶粤W259**号车由北往南行驶,追尾撞上张伟朝驾驶的粤AD88**号车,导致张礼攀驾驶的车辆再与刘传柱驾驶的粤A427**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当天,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礼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伟朝及刘传柱无责任。张伟朝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礼攀赔偿张伟朝车辆维修费、交通费、评估费287402元。张礼攀提供张伟朝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的《收据》,拟证实张礼攀已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将287402元车损费用给付张伟朝。粤A427**号车于2011年3月19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进行定损,损失金额合计为1540元,该车由广州市京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出具��修发票显示粤A427**号车用去维修及配件费用1540元。2011年7月13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张礼攀车辆损失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粤W259**号车的损失价格为323612元,张礼攀为此用去评估费9100元。张礼攀将该车辆交付广州市白云同和永盛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2012年6月21日广州市白云同和永盛汽车维修厂出具维修结算单,显示粤W259**号车维修花费共323612元。广州市白云同和永盛汽车维修厂并于2012年8月24日开具维修费共323612元的发票给张礼攀。张礼攀另提供广州市海珠区长青汽车服务部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的发票,拟证实粤W259**号车用去拖车费500元。张礼攀驾驶的粤W259**号车车主为张礼攀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0000元,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一栏载明该车投保��实际价值为536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自燃;……。关于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关于赔偿处理,第二十五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险人有权拒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及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负责赔偿。关于保险人义务,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关于赔偿处理,第二十五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赔”。保险公司提供云浮市交警支队车管所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该登记联“车价合计”一项载明车价合计为一万元。张礼攀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张礼攀的车辆是46万元购买,一万元的数额并不是张礼攀填写,应该是登记部门自己搞的结果。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保险公司为何只给粤A427**号车进行定损,而没有给粤W259**号车和粤AD88**号车进行定损,保险公司称因为当时争议太大,所以没有定损。庭审中,张礼攀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另外两辆无责车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请求。保险公司认为张礼攀存在骗保行为,并于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关于张礼攀代理人骆军辉等涉嫌保险诈骗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区分局立案侦查的材料,原审法院就此发函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区分局了解该案的处��情况。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区分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书面回复原审法院称,在该案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两名犯罪嫌疑人中,没有涉及骆军辉及张礼攀,也没有证据指证其有犯罪行为。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礼攀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张礼攀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金的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张礼攀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被严重损坏,保险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并及时赔偿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张礼攀有骗保行为,虽然张礼攀代理人骆军辉等被立案侦查,但经原审法院发函案件侦查机关核实,办案部门明确回复原审法院“在移送审查起诉的两名犯罪嫌疑人中,没有涉及骆军辉及张礼攀,也没有证据指证其有犯罪��为”,保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可。《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张礼攀事故发生之日即2011年3月18日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说明情况,保险公司收到张礼攀的报案后,虽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但仅仅对粤A427**号车进行定损,而没有给粤W259**号车和粤AD88**号车进行定损,在事故发生后至张礼攀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W259**号车和粤AD88**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时有长达4个月的时间,保险公司没有协同张礼攀定损,并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致使张礼攀的保险利益得不到实现。在保险公司怠于定损的情况下,张礼攀于2011年7月13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又对车辆进行维修,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公司没有核定损失的情况下,应当以被保险人提供的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费发票作为赔付理算的依据。华盟公司的鉴定结论并不超出车辆维修费用,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以其未参与定损为由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鉴定费9100元属于为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张礼攀需承担的粤AD88**号车损失287402元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证实,粤W259**号车损失323612元有鉴定结论及维修发票证实,粤A427**号车损失1540元有车损确认书及维修发票证实,拖���费500元有发票证实,且均未超出保险金额的范围,张礼攀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均应予支持。张礼攀主张差旅费800元未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认为张礼攀的粤W259**号车车辆购置价为一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该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0000元,投保时实际价值为536900元,对保险公司关于粤W259**号车购买价为一万元主张不予认可。张礼攀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另外两辆无责车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请求,因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两车合共200元,应在上述索赔金额中扣减,计得(287402元+323612元+1540元+500元-200元)=6219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621954元给张礼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22元(张礼攀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礼攀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礼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事故由于涉及两车相撞,应由负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一并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3月18日,张礼攀驾驶粤W259**号小客车,在广州市白云区石庆路发生交通事故,与张伟朝驾驶粤AD88**号车及刘传柱驾驶粤A427**号车追尾,造��三车损坏。本案事故涉及两车相撞,存在两个交强险,负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一起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被上诉人产生的车辆损失,也同时产生交强险的损失,粤AD88**号、粤A427**号车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提交了调取案卷申请书,分别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13号案卷、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卷、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局户籍科关于上诉人与张伟朝关系证明案卷。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上述案卷,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充分,上诉人认为上述案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二审法院调取该案卷。三、车辆的鉴定没有上诉人参加,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投保人维修前应该与保险公司一同去维修,现车辆的���失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核定。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以1万元的价格购得车辆,当时的车辆非常残旧,上诉人看不到车辆的车龄是多少,而且本案小小碰撞就造成维修费30多万元,与事实不符。四、被上诉人与事故中另一车辆驾驶人张伟朝为亲属关系,依法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被上诉人与张伟朝的谈话过程中,知道张伟朝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请求法院调取该交通事故案卷,查明事实,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五、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需要重新鉴定后再计算,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以一万元的价格购得车辆,却产生三十多万元的维修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非法将损坏的旧零件安装上车后故意制造此次事故,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无需赔偿。六、一审判决��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合法。在交通事故中,根据公安厅的规定,损失达到了六七十万元,是不适合按简易程序处理的,但原审法院却适用了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礼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为本案是涉及两车相撞,应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就现在目前保险公司内部也规定,应由权责方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如果其他的保险公司要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话,也是保险公司内部处理。交强险是国家内部强制购买的,根本不需要上诉人所说的要另外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包括在现实中的理赔也没有这种情况。2、至于是否有调取��卷,不影响本案的审理。3、车辆的鉴定是在上诉人怠于行使定损及处理答复职责,所以被上诉人才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公司进行了鉴定,而且在鉴定前通知过上诉人。在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认定,保险公司一直不为车辆定损,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及时进行修理,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维修费或者损失进行鉴定,是合理可行的。一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认定是正确的。4、上诉人认为张礼攀与张伟朝两人是亲属关系,应由上诉人举证,对该事实不予认可。5、车辆已经出售,故无法进行鉴定。至于后果是上诉人怠于行使职责造成的。被上诉人已经提交鉴定书、发票、照片、判决书足以作为理赔的依据。所以不需要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没有错误。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查明的“2011年3月18日21时,在广州市白云区石庆路段,张礼攀驾驶粤W259**号车由北往南行驶,追尾撞上张伟朝驾驶的粤AD88**号车,导致张礼攀驾驶的车辆再与刘传柱驾驶的粤A427**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不同外,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张礼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323612+287402+1540)612554元;2、保险公司支付差旅费800元;3、保险公司承担车损评估费9100元,拖车费500元;4、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再查明:2011年3月18日21时,在广州市白云区石庆路段,张礼攀驾驶粤W259**号车由北往南行驶,追尾撞上张伟朝驾驶的粤AD88**号车,导致张伟朝驾驶的粤AD88**号车再与刘传柱驾驶的粤A427**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认定:张礼攀为其所有的粤W259**号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判决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张伟朝。一审诉讼中,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13号案卷、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卷、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局户籍科关于上诉人与张伟朝关系证明案卷。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上诉申请不予准许。二审诉讼中,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判令其赔偿1540元给张礼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张礼攀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判令其赔偿1540元给张礼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焦点二是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对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首先,张礼攀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张礼攀认为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要求保险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张礼攀故意造成的,根据双方的约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张礼攀仅以1万元购得车辆,且认为张礼攀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车损鉴定,故认为张礼攀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案依据。张礼攀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1年3月18日向保险公司报案说明情况,保险公司收到张礼攀的报案后,虽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但仅仅对粤A427**号车进行定损,而没有给粤W259**号车进行定损,在事故发生后至张礼攀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W259**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长达4个月的时间,保险公司没有协同张礼攀定损,致使张礼攀的保险利益得不到实现。在保险公司怠于定损的情况下,张礼攀于2011年7月13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又对车辆进行维修,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事故车辆粤W259**号车损失��格为323612元,该金额未超过张礼攀投保险的金额65万元,且张礼攀购买了不计免赔,故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323612元给张礼攀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张礼攀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张礼攀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张伟朝驾驶的粤AD88**号车受损,要求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张礼攀提供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同时,张礼攀还提供了张伟朝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赔偿287402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则认为,张礼攀与张伟朝有亲属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的规定,其无需承担责任。张礼攀上诉要求本院调取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13号案卷、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卷、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局户籍科关于上诉人与张伟朝关系证明案卷,拟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只有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才免责。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张伟朝于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庆丰广场四街21号。张礼攀,1980年1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庆丰三栋桥街25号。从两人的年龄上看,可排除两人为父子关系,即使两人为兄弟关系,两人已成年,且住址不同,也不属���上述条款的家庭成员,故上诉人要求本院调取上述证据对其拟证明的问题没有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因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应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负责赔偿,故应先扣除粤AD88**号车及粤A427**号车两车投保的交强险,剩余部分才由其承担责任。因张礼攀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即张伟朝的损失。本案三车相撞,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是:先扣除粤W259**号车及粤A427**号车两车的交强险,不足部分才由保险公司负担。因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确定张礼攀应承担的责任(赔偿287402元)已扣除粤W259**号车的交强险2000元,而一审判决也扣除了粤A427**号车(无责100元)的交强险,故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张礼攀故意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张礼攀应赔偿287402元给张伟朝,该损失加上造成粤A427**号车的损失1540元及拖车费500元,均未超过保险限额30万元,故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89242元(287402元+1540元+500元-2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开勇审 判 员 邓建勇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梓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