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宛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北寨根街,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333号,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自己在家吃饭喝酒,后下午在家休息,20时许,魏某某和朋友杨某某、杨某甲一起在南阳市张衡西路金凯悦西边一路边烧烤摊吃饭喝酒。21时40分许,魏某某驾驶豫R-A19**号黑色大众帕萨特牌轿车拉着杨某某、杨某甲从张衡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仲景路,后自北向南行驶至“宛运礼堂”附近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魏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40.19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证人杨某某、杨某甲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自己在家吃饭喝酒,后下午在家休息,20时许,魏某某和朋友杨某某、杨某甲一起在南阳市张衡西路金凯悦西边一路边烧烤摊吃饭喝酒。21时40分许,魏某某驾驶豫R-A19**号黑色大众帕萨特牌轿车拉着杨某某、杨某甲从张衡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仲景路,后自北向南行驶至“宛运礼堂”附近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魏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40.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魏某某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驾驶距离,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酌情判处刑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