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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长春市达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艳明,长春治合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达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长春治合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艳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长春市达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大营子村刘家屯(青年路8070号)。法定代表人马双,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久山,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长春市达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建设宿舍3栋3门303室。被告长春治合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599号永长小区1栋1门。法定代表人蒋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绍民,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长春治合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队队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铁路小区老8栋2门403室。被告刘艳明,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地铁名典**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20111198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茜,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达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治合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艳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达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久山,被告长春治合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民、刘艳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刘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达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吉AZ06**号车主,被告是吉AY47**号车主。2015年4月30日,赵久山驾驶吉AZ06**号小型轿车,在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与柳影路路口处与刘艳明驾驶吉AY47**号小型轿车碰撞后又与刘成驾驶的吉AZ33**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使赵久山、杜艳秋受伤,三车车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久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艳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成、杜艳秋不承担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7,496元、营业性损失3,418元、误工费2,569元,车损鉴定费375元、停车鉴定损失费298元、拖车费200元、拆解费200元,停车费120元,总计14,676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范围内给予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春治合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刘艳明承担。被告长春治合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交通队判定的是正确的,它的误工费及车损鉴定费我们不同意承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艳明辩称,我的意见和长春治合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经查,本起事故涉及三辆车受损,两个人受伤,故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为其他车辆及人员留有相应的份额。本案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中第二被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付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答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答辩人合理损失的30%﹡95%;车辆损失费用需要有公估报告以及修车的正规发票及修车明细;营业性损失、误工费、提车费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是免赔项目,且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拖车费需要有正规的发票且能证明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拆解费包含于鉴定费中,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久山驾驶吉AZ06**号小型轿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影路路口处左转弯时,遇被告刘艳明驾驶吉AY47**号小型轿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碰撞后,吉AY47**号小型轿车与东侧等待信号灯刘成驾驶的吉AZ33**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久山、杜艳秋受伤,三车车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久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艳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成、杜艳秋不承担责任,2015年5月,宽城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该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为:吉AZ06**号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496元;上交任务款损失为人民币¥3,418元;出租车司机误工费损失金额为¥2,549元;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673元。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在长春市绿园区成光汽车修配厂修复车辆,支付修车费7,500元、拆解费2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20元。另查明,吉AZ06**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为原告长春市达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久山为其雇佣司机。吉AY47**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刘艳明个人出资挂靠于被告长春治合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赵久山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刘艳明所驾车辆相碰撞,导致其所驾车辆受损,鉴于刘艳明驾驶的吉AY47**号小型轿车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有的AZ0654号小型轿车2,000元。余款5,496元,上交任务款损失3,418元,误工费损失2,549元,鉴定费673元,拆解费2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12,676元,根据双方责任划分,应由原告自负70%即8,873.2元,被告刘艳明负担30即3,802.8元。鉴于吉AY4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同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赔偿(3,802.8元×95%)3,612.66元。余款190.14元,由被告刘艳明与被告长春治合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付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主张其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答辩人合理损失的30%﹡95%及其营业性损失。误工费、停车费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是免赔项目,且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有悖于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春市达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春市达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612.66元;三、被告刘艳明与被告长春治合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长春市达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90.14元;四、驳回原告长春市达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被告刘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刘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袁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