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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谭春良与中国农业银行茶陵县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春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春良,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户籍地茶陵县,现住茶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炎帝中路。负责人杨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少健,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株洲市分行法律顾问,住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等。委托代理人陈文礼,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支行员工,住茶陵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谭春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以下简称茶陵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春良,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少健、陈文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谭春良进入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茶陵县支行工作,先后从事保卫、信贷、出纳等工作。原告谭春良在严塘营业所任出纳期间,于1996年4月22日利用工作之便,自批自贷借款2万元用于自己购房。1996年5月2日被告农行茶陵县支行作出茶农银[1996]发字第44号文件关于谭春良同志擅自动用巨额库款的通报,责成其停职检查,从思想上深刻反省自己的违纪违法行为写出书面检讨,并要求其在五月十日前收回动用的库款,支行将视其表现和认识态度给予行政处分。原告谭春良于5月7日将挪用的2万交回该营业部。1996年6月12日被告农行茶陵县支行为了严肃纪律、教育本人作出了茶农银【1996】发字第65号文件关于谭春良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给予原告谭春良记过的处分并全行通报。之后,原告谭春良又于1996年9月上旬至10月下旬,先后九次挪用库款计21300元,全部用作赌资,多次参与社会赌博,并全部输光。另外原告谭春良在工作中还严重失职,造成库款短少18693.27元。农业银行茶陵县支行纪检监察室对原告谭春良进行立案调查。原告谭春良于1996年11月17日将短款39993.27元交清。1996年11月22日被告农行茶陵县支行作出了茶农银【1996】发字第133号关于严塘营业所出纳员谭春中盗用库款情况的通报,责令谭春良2天内归还库款(已清),停职停薪反省,交待问题,并对其所犯错误立案查处,作出严肃处理。农业银行茶陵县支行纪检监察室依调查做了关于原告谭春良所犯错误的综合材料。1996年12月16日被告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给予谭春良行政开除公职的处分决议,并将该决议上报株洲市分行,通过株洲市分行监察室审查同意茶陵县支行意见,建议给予谭春良行政开除公职的处分。1996年12月24日经株洲市分行党组研究做出株农银发字【1996】第189号文件关于谭春良所犯错误的批复,经查实,谭春良在担任严塘营业所出纳期间,于1996年9月上旬至10月下旬,先后动用库款9次计21300元,用于多次参加社会赌博,同时短少库款18693.27元(属谭春良个人经营),两项共计39993.27元。另外谭春良还于1996年4月22日挪用库款2万元受到茶陵县支行行政记过处分。谭春良无视组织的批评教育,在受到记过处分三个月后,又私自动用巨额库款多次参与赌博,虽退账比较积极,但错误性质非常严重,根据《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赌博、吸毒、贩毒、嫖娼、卖淫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同意给予谭春良行政开除公职的处分。同日农行茶陵县支行将市分行关于谭春良所犯错误处分批复送达给了谭春良本人。原告多次找上级领导申辩,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株农银涵【2000】70号文件关于对谭春良同志行政处分进行复查的复函,认为原告动用库款赌博和短少库款39993.2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维持原处理决定,并将此函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茶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株农银发字(1996)第189号文件;2.恢复原告公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撤销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株农银发字(1996)第189号文件。经查,株农银发字(1996)第189号文件虽系基于被告农业银行茶陵县支行上报的《关于谭春良所犯错误的处分报告》作出,但作出该文件的主体系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与本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无直接关联性,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本院对原告谭春良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恢复公职,经查,原告谭春良于1996年12月24日收到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做出的株农银发字【1996】第189号文件关于谭春良所犯错误的批复,给予谭春良行政开除公职的处分,并于1996年12月25日到株洲市分行提出异义,自此原告谭春良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劳动争议此时已经发生,故解决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时效规定。虽然原告曾多次找株洲市分行领导申辩,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也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株农银涵【2000】70号文件关于对谭春良同志行政处分进行复查的复函,维持原处理决定,并将此函送达给了原告谭春良。但原告谭春良于2014年12月1日才申请仲裁,其申请时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谭春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具有不可抗力或存在因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申请期限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其申请确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公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春良全部诉讼请求。免收本案受理费。宣判后,上诉人谭春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一审认一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是因赌博被开除,完全是不实之词。二、主体问题是因为县支行作的决定,市分行批复的。多次找相关部门均互相推诿。上诉人等了十多年才申请劳动仲裁,一审认为已超过诉讼时限,但上诉人一直没有放弃申诉复议,根本没有超过时效。应是县支行作的决定,诉讼主体应是茶陵县支行,茶陵县支行是适格的主体。被上诉人茶陵县支行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1995年曾三次违反银行规定,擅自挪用公款用于赌博。在行里找他谈话时,他自己就写了三份书面材料,承认了上述事实。三、银行曾在2000年时就对上诉人的申诉进行过答复,并告诉过他诉讼时效已过。二审中,上诉人谭春良向本院提交了万秋平、徐文林、谭勇等五人写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农行关了他四天,他也没有参加赌博,是农行逼他写的材料。被上诉人茶陵县支行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在一审时就应当提交,证人写的是自已没有与谭春良进行过赌博,属于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赌博。本院根据上诉人举证意见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证明均系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人所证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第一个诉请是要求撤销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株农银发字(1996)第189号文件,因该份文件系茶陵县支行的上级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所作,并非茶陵县支行所作,故上诉人所诉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第二个诉请是要求恢复公职,上诉人谭春良于1996年12月24日收到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做出的株农银发字【1996】第189号文件关于谭春良所犯错误的批复,给予谭春良行政开除公职的处分,之后,其提出复议,并多次找株洲市分行领导申辩,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也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株农银涵【2000】70号文件关于对谭春良同志行政处分进行复查的复函,维持原处理决定,并将此函送达给了谭春良。但谭春良直到2014年12月1日才申请仲裁,其申请时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上诉人要求恢复公职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晶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赵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春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