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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第5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德本与张培青、青岛谊兴长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商初字第506-1号原告王德本。被告张培青。被告青岛谊兴长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张培青,职务总经理。原告王德本与被告张培青、被告青岛谊兴长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两被告联系方式,联系不上两被告,且根据诉状所写住址也找不到两被告,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状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遂于2015年7月23日通知原告于十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便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要公告送达的,须缴纳公告费用并提交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但原告于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交两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也未提交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及缴纳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两被告主体不明确,且无法送达,导致案件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德本对被告张培青、被告青岛谊兴长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洪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