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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合法与被上诉人王喜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合法,王喜文,周宏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合法,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文,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燕飞,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宏喜,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合法因与被上诉人王喜文及原审被告周宏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合法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上诉人王喜文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宏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郎庄村第一村民组东临鸡场、西临南北路、北边107辅道,共63亩。该块土地属于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郎庄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组)所有。当时涉案土地系周宏喜租用第一村民组的土地,王喜文称为利用本案土地,与周宏喜口头协议,周宏喜以1500000元价格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王喜文。王喜文于2008年6月25日将100000元交付给张合法。张合法向王喜文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喜文地款100000元,张合法”。原审法院认为:王喜文、周宏喜关于涉案土地的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内容存在重大争议,在此情况下,对于涉案土地是转租还是转让,该院无法查清。依据现有的书面证据及王喜文、张合法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王喜文已向张合法支付100000元,但王喜文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张合法称已将土地交付王喜文,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张合法未能举证证明已向王喜文交付了土地,履行了口头约定的情况下,收取王喜文的100000元,依法应当返还。王喜文要求张合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收到该款项之次日起即2008年6月26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张合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喜文返还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合法负担。宣判后,张合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合法自2006年至2011年担任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郎庄村第一村民组组长,涉案土地为第一村民组所有,张合法收取王喜文土地租金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王喜文起诉张合法主体有误。二、涉案土地已交付王喜文使用。王喜文支付张合法10万元地款的行为证明其在使用涉案土地。三、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张合法于2008年6月25日收到王喜文支付的租金10万元,若土地未交付,本案受理时间为2014年,王喜文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出现中断、中止情形,应驳回王喜文的诉讼请求。四、原审法院以租赁合同受理,但判决书中以不当得利判决返还,适用法律错误。王喜文交付张合法应为租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喜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喜文答辩称:若张合法换条就涉嫌职务犯罪,但现在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张合法收到地款10万元不是职务行为。涉案土地没有交给王喜文使用。张合法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二审中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周宏喜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张合法提交新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郎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出具两份《证明》,主要内容为:1、张合法从2006年至2011年担任郎庄村第一村民组组长。2、从2008年6月份由王喜文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租金标准向郎庄村第一村民组支付租金。以上土地已经交付王喜文使用,王喜文曾雇佣我村村民对租赁土地进行了地面硬化和垃圾运输工作。王喜文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村委会收到10万元,也不能证明村委会将土地交付王喜文使用。本院认为:张合法主张其代表南曹乡郎庄村村民委员会收取王喜文10万元租金,但从其提交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上看,仅能证明其在2006年至2011年担任第一村民组组长,并不能证明村委会认可收到10万元租金的事实。二审中,张合法也未向法院提交将10万元租金已交付村委会的相关证据,故,张合法主张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合法上诉称已将土地交付王喜文使用,从其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上看,仅是村委会作为出租方的单方陈述,其陈述应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张合法未提交王喜文已使用土地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张合法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合法向王喜文出具收条,未履行相关义务,应予以退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合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若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