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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锡滔、柯玉霜与李和旻、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滔,柯玉霜,李和旻,刘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201号原告:陈锡滔。原告:柯玉霜。被告:李和旻(曾用名李阿开)。被告:刘燕。原告陈锡滔、柯玉霜与被告李和旻、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和旻、刘燕共同偿还原告陈锡滔、柯玉霜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陈锡滔、柯玉霜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和旻、刘燕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5日,被告李和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锡滔、柯玉霜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原告柯玉霜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刘燕支付8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和旻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后于2011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2011年3月5日,被告李和旻重新向原告陈锡滔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被告李和旻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陈锡滔借得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李和旻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再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和旻、刘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锡滔、柯玉霜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40元,合计12440元,由被告李和旻、刘燕负担(公告费64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波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邱琪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