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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张某甲,居民。被告:于某,居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茂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夫妻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于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育一女,虽偶为家庭琐事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茂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