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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阳正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正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正和,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9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3月3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6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正和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正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阳正和在本县城关镇农贸市场闲逛时,发现农贸市场47号“衡东县蜜蜜烟草经营店”店内无人,且床上有一黑包,便欲盗窃该包。被告人阳正和进入该店时,该店老板陈某的母亲回到店内并询问其是否要买东西,被告人阳正和随即离开该店,并在附近观察该店内的情况。待陈某的母亲离开该店铺,被告人阳正和随即进入该店将该包盗取。被告人走出该店后,被正在农贸市场49号店闲坐的陈某发现并被当场抓住,经清点,包内有现金20198元、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正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高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阳正和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正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正和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阳正和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正和在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阳正和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阳正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正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子钊人民陪审员  李水清人民陪审员  袁云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校对责任人:贺子钊打印责任人: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