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6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宏剑,刘勇利与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利,周宏剑,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6982号原告:刘勇利,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原告:周宏剑,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绍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黄桷湾14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6825-9。法定代表人:张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功敏,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刘勇利、周宏剑与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川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利、周宏剑的委托代理人孙绍波,被告大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功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利、周宏剑诉称,我方于2009年6月29日与大川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其购买大川水岸小区X号X-X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履行全部义务并于2011年7月30日接房,但大川公司未依约履行办证义务,直至2013年5月23日才取得权属登记受理单。依照合同约定,大川公司应按总房款276954元每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2011年9月29日至2013年5月23日共计603天的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决大川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川公司辩称,我司与刘勇利、周宏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我司履行了交房义务,现涉讼房屋产权证已办理完毕。我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刘勇利、周宏剑与大川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刘勇利、周宏剑向大川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川水岸小区X号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76954元,刘勇利、周宏剑签约时支付55954元,余款221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约定,涉讼房屋属预售商品房,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刘勇利、周宏剑与大川公司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大川公司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逾期时间超过240日,刘勇利、周宏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大川公司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大川公司按日向刘勇利、周宏剑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大川公司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刘勇利、周宏剑支付违约金。如因刘勇利、周宏剑的责任,致使大川公司未能按期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取得登记受理单,大川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刘勇利、周宏剑依约于2009年7月底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涉讼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大川公司与刘勇利、周宏剑双方于2011年7月30日办妥涉讼房屋交接手续。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涉讼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产权证上另有编码。庭审中,大川公司主张其取得涉讼房屋产权登记受理单的时间应为产权证上的编码所显示的2013年5月6日,而非产权证上注明的登记时间2013年5月23日。刘勇利、周宏剑对大川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地产权证、接房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勇利、周宏剑与大川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刘勇利、周宏剑付清了购房款,大川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将涉讼房屋交付刘勇利、周宏剑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大川公司应当在2011年9月28日前提交涉讼房屋的办证申请并取得登记机构的登记受理单。大川公司未依约取得登记受理单显属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有关大川公司已交房办证无违约行为的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大川公司取得登记受理单的时间,涉讼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刘勇利、周宏剑举示的涉讼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大川公司虽提出其取得受理单的时间应为2013年5月6日,但大川公司对其主张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大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取得登记受理单的时间;本院采信刘勇利、周宏剑的主张,即大川公司取得登记受理单的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刘勇利、周宏剑要求大川公司按其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2011年9月29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勇利、周宏剑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建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