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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单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22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康,农民。201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3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康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单康伙同吴永(已判决)开锁进入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好记酒店后面老三星警务室上去的四楼一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江某的一台I**笔记本电脑(型号、配置不明,无法鉴定)、一只摄像头(品牌、型号不明,无法鉴定)、一条珍珠项链(成色、重量不明,无法鉴定)、一条装饰品项链(成色、重量不明,无法鉴定)。2.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单康伙同吴永溜门进入温岭市太平街道石夫人路1388弄149号,窃得被害人虞某放在三楼出租房内的100元现金,后又窃得被害人陆某停在一楼大厅内的一辆自行车。经鉴定,被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0元。3.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单康爬窗进入温岭市太平街道南屏路448号三楼汇武堂武术培训中心,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桌上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经鉴定,被窃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显示器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被告人单康家属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4月21日,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大合山路兴兴网吧抓获被告人单康。被告人单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单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永的供述,被害人江某、虞某、陆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包某、单某的证言,前科资料,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一、二节盗窃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单康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单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单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单康对被害人江彩娟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江彩娟;追缴被告人单康犯罪所得人民币550元返还给被害人虞陈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