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卢国荣与俞英、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荣,俞英,李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卢国荣。被告:俞英。委托代理人:翁梅娟。被告:李科。原告卢国荣为与被告俞英、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荣、被告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荣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俞英、李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月利率3%。在写借条时,俞英将“俞英”写成了“俞瑛”。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俞英、李科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为8800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卢国荣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俞英、李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俞英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俞英主张担保责任,被告俞英的保证责任免除。2、涉案借款金额实际为170000元。针对其辩解,被告俞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4)杭余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11月11日,距两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较短,不可能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李科的个人债务。二、债务清单及声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科在其出具的债务清单中载明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0000元,且被告李科已声明该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的事实。二、(2014)杭余民初字第1832、1834号民事判决书2份,用以证明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两笔债务与被告李科出具的债务清单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被告李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俞英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中“俞瑛”的签名确系被告俞英所写,但被告俞英并未将借条中的“担保人”修改成“借款人”,“借款人”上面的指印也不是被告俞英本人所捺,涉案借款金额实际应为170000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俞英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俞英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时两被告均在场,被告俞英应知情,且债务清单中只列明“卢:22万”,并未明确写明系原告本人。对被告俞英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其并不认识两份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俞英提供的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李科虽在声明中称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但该约定系两被告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俞英、李科向原告卢国荣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上述借款已于写借据当日由出借人通过现金的方式全部交付给借款人,出借人不再出具收条;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逾期不能归还,如涉及诉讼,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催讨借款产生的交通、通讯等一切费用;担保人自愿以品牌型号别克号牌为浙G×××××的机动车(发动机号130770349车辆识别代号LSGVA84BOE027561)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等。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俞英、李科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俞英与李科于2013年7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俞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卢国荣庭审中称系被告李科将借条中的“担保人”修改为“借款人”,被告俞英当时在场,当属知情。而被告俞英则辩称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时“担保人”并未修改为“借款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借条中载明“李科、俞瑛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卢国荣借到人民币400000.00元整”,该借条内容已经被告李科、俞英签名确认,此已表明涉案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即使如被告俞英辩称的其不清楚借条中“担保人”系由谁修改为“借款人”,但被告李科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科明确约定为被告李科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李科所负的债务依法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英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英、李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国荣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被告俞英、李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震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