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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胥昌明、史俊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长征北路。法定代表人:安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逯建花,该公司信贷员。被告胥昌明,男,汉族。被告史俊芳,女,汉族。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胥昌明、史俊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建花、被告胥昌明、史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胥昌明在史俊芳出具连带担保责任书的情况下在其公司借款70000元,借期届至后被告胥昌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今尚欠本金70000元及利息16061.43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胥昌明、史俊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6061.43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5日)。被告胥昌明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其愿意偿还借款。被告史俊芳辩称,其不认识胥昌明,是经过王建华介绍才给被告胥昌明做的保证人。其未实际使用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经营机构及法人的身份;2、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胥昌明向原告贷款70000元的事实,贷款利率及逾期利息的利率;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史俊芳为被告胥昌明与原告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胥昌明、史俊芳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俱全,无涂改痕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原告方取回存档,三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胥昌明向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000元,史俊芳提供连带责任贷款保证,合同约定2015年6月17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年等额本金)。被告未按约定时日还款,至2015年8月5日尚欠本金70000元及利息16061.43元。同年8月5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金融经营机构与二被告签订的贷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胥昌明、史俊芳承认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按合同约定,被告史俊芳对胥昌明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昌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6061.43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5日)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史俊芳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偿还后可向胥昌明直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被告胥昌明、史俊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德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云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