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515号原告田某某,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仕奎,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子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江平,人民陪审员胡玉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奎和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1999年5月双方在上海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10月18日在忠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生活,2000年3月9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双方发生纠纷,她被原告及其胞弟殴打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达六年之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基本情况属实,2010年6月6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属实,他和原告还能够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0月18日在忠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3月9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6月6日,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纠纷,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调解无果,从2010年6月6日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陈某乙跟随被告陈某甲生活,被告虽主动要求与原告和好,但原告均予以拒绝。2014年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现原告田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举示的婚姻登记档案、户口薄、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之父陈某丙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被告陈某甲举示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谅,和睦相处,共同为构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而努力。但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10年6月6日起开始分居生活,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庭审中,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果,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陈某乙抚养问题,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的生活、成长出发,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子应由被告陈某乙抚养,原告田某某给付抚养费。对于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结合婚生子陈某乙目前正处于学习成长的关键时期,和本地农村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被告田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供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廖子钧人民陪审员 罗江平人民陪审员 胡玉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盛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