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商)初字第9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宏军与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军,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常印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9018号原告杨宏军,男,1964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隗炜,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沙王新村,注册号321088000028851。法定代表人徐洪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印良,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淑杰,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宏军诉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坤公司)、被告常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隗炜,被告龙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清华、被告常印良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宏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常印良为朋友关系,2013年6月份,常印良找到原告,说他负责的北京市京东物资公司的工地上需要木材,并与原告商订供应木材的规格、单价及数量。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原告共分四次为被告龙坤公司在北京市京东物资公司加油站防火池工程供应木方、多层板等建筑材料,其中供应10立方米大方(单价1600元/方),67.4立方米的小方(单价1400元/方),930张多层板(单价85元/张),总价值为189600元。被告常印良是当时代表被告龙坤公司负责进料的签收人。货物收到后,被告常印良给原告打了欠条并口头答应:货到一个月付清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单位仅在2014年1月份分五次支付了货款共计55000元,余款1346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单位以及常印良本人索要欠款,被告总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推诿搪塞,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134600元,并按年利率5.5%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利息10487.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龙坤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起诉。被告常印良辩称:常印良签字和打欠条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与常印良无关,木材也是龙坤公司的京东物流公司所用,所以不应该由常印良支付,应该由龙坤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京东物资公司油库改造消防水池项目(以下简称京东油库项目)系由龙坤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2013年7月1日,龙坤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记载“兹委托本公司常印良同志负责洽谈京东油库项目的相关事宜。法人授权代表在本项目合同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一切有关事宜我单位均予以承认。”该项目施工期间,原告于2013年7月至8月间,分四次为该项目工地供应木方、多层板等建筑材料。常印良分别于2013年7月7日、25日、8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三张,总计欠原告木材款189600元。2014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31日间,原告分四次共收取货款55000元,尚欠134600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授权委托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龙坤公司的建筑工地供应木方、多层板等建筑材料,龙坤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有龙坤公司的受托人常印良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坤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346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常印良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常印良承担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坤公司所辩常印良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宏军木材款十三万四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杨宏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一元,由原告杨宏军负担一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九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