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聂洪伟与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洪伟,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351号原告:聂洪伟,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铁岭市运输总公司职工。被告: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人民路5号1室。法定代表人:孙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明宇,女,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劳资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树勋,系铁岭市柏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提出回避申请,举证,质证,辩论,和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聂洪伟诉被告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永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敏、付伟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洪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宇、林树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洪伟诉称:原告是国营铁岭市运输总公司职工,被告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05年至今没有给原告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致使现在原告生活没有保障,有病看不起,多次找到上级主管部门(交通局)至今没有得到解决和答复,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被告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系原全民所有制企业铁岭市运输总公司职工。运输总公司于2005年按照铁岭市政府统一部署,依照国务院、辽宁省、铁岭市各级政府关于全民所有制改革指导意见和相关政策,在铁岭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督促下于2005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企业改制工作。被告所诉求的事项是被告与国营铁岭市运输总公司之间的纠纷,与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联系。被告是企业改制后于2005年12月末才筹建注册的民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争议事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铁岭市运输总公司下属铁岭市第一运输公司职工,其基于铁岭市运输总公司在改制过程中与其产生的劳动争议向本院提出的诉求,因此次改制系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由此引起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聂洪伟对被告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全额退还原告聂洪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永光人民陪审员 : 李 敏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