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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南与侯洁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项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秀丽,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南。委托代理人:谭小艳,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洁龙。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海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南、侯洁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交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日晚,侯洁龙驾驶琼A9PJ**号小型轿车,沿海口市渡海路由东往西行驶,21时50分许,行驶至滨海花苑路段,适遇陈南在道路右侧同向行走,侯洁龙因视线不清未能及时发现,致使该车前部与陈南发生碰撞,造成陈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4601064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洁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南无责任。本案肇事琼A9PJ**号车系侯洁龙所有,太平洋财险海南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陈南被送往武警海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9日陈南出院,住院38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L4椎弓峡部裂伴椎体向前滑脱Ⅱ°;4、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全休半年;3、定期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固定;4、腰椎滑脱继续观察,待进一步处理;5、适当的功能锻炼;6、不适我科随诊;7、定期返院复查。陈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55619.26元,太平洋财险海南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侯洁龙垫付医疗费45619.26元。事故发生后,侯洁龙还向陈南垫付伙食费2800元。经陈南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陈南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7日,该中心作出琼省医鉴[2015]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南全身多处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南目前后续治疗费约需陆万(60000)元;3、被鉴定人陈南“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鉴定费用1900元已由陈南支付。陈南为农业家庭户口,以务农为生。诉讼中,陈南提交11张出租车发票,主张支出交通费1000元,部分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中陈南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侯洁龙赔偿陈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后续治疗费60000元;2.住院伙食费1900元;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10496.22元;6.护理费12760元;7.残疾赔偿金166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111842.22元。二、太平洋财险海南公司在琼A9PJ**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侯洁龙、太平洋财险海南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侯洁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南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对赔偿项目的认定。诉讼中,太平洋财险海南公司对琼省医鉴[2015]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中关于陈南后续治疗费的评定过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原审法院对琼省医鉴[2015]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陈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55619.26元,太平洋财险海南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侯洁龙垫付医疗费45619.26元,上述费用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陈南住院治疗38天,产生护理费6000元,有陈南与侯洁龙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评定陈南护理期90日,参照海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陈南护理费为6240元[(90天-38天)×120元/天]。上述两项护理费合计12240元(6000元+6240元),陈南主张护理费12760元过高,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评定陈南营养期60日,陈南主张营养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为3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陈南住院治疗3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19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陈南提供11张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部分票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陈南住院治疗38天,交通费必然产生,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评定陈南休息期180日,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4年1月6日),即158天。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1284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陈南误工费应计算为9341元(21284元/年÷360天×158天),陈南主张误工费10496.22元过高,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陈南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指数应认定为10%,陈南主张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686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致陈南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精神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评定陈南后续治疗费60000元,陈南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16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22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341元,合计4526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55619.26元(太平洋财险海南公司垫付10000元、侯洁龙垫付4561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合计120519.26元。(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侯洁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南无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侯洁龙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海南公司作为琼A9PJ**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付义务。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海南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陈南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仅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陈南4526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10519.26元(120519.26元-10000元),由太平洋财险海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陈南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侯洁龙向陈南垫付的医疗费45619.26元、伙食费28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太平洋财险海南公司还应向陈南赔付62100元(110519.26元-45619.26元-2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太平洋财险海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陈南人民币45267元;二、限太平洋财险海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陈南人民币62100元;三、驳回陈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37元,由陈南负担90元,侯洁龙负担2447元。鉴定费1900元由侯洁龙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海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陈南在一审所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活动中查明的事实,太平洋财险海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下列不合理之处:(一)护理费,陈南未就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状况进行举证,且经开庭审理查明其为农业户口居民,应当参照“农渔牧业57.3元/天”的标准并结合护理天数计算,一审法院以护理费“12240元=6000元+(90-38)天×120元”的计算方式明显不合理。首先,住院期间38天护理费6000元(即157.9元/天)的标准严重过高且不合理;其次,出院后系由家属护理,应参照“农渔牧业57.3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以“出院后护理费120元/天”计算过高,且与事实不符。(二)后续治疗费,陈南经住院治疗38天,其“胫腓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已治愈,腰椎好转”,产生住院医疗费共计55619.26元,但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却高达60000元,也即后续治疗费比已经产生的治疗费仍然高,这明显不合常理,特别是结合侯洁龙腰椎滑脱这一类伤情的时间费用,远没有鉴定意见60000元之巨,建议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或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为维护太平洋财险海南公司的合法权益,使得民事判决合法合理,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南答辩称:一、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陈南住院期间是雇佣护工来护理的,护理费为6000元。该费用当时签了协议,也已支付给雇佣的护理人员,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参照相关规定计算。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当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本案陈南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陈南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陈南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进行鉴定。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安排司法鉴定人马心赤、赵建农、王平三人负责,三位司法鉴定人根据陈南的实际伤情及住院病历、CT片子等材料进行分析后,参照《海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认定陈南进行内固定取出术+腰椎滑脱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以及术后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等各项费用需60000元。做鉴定的三位司法鉴定人都是有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也是参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价格表予以确定,其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为了能使陈南更好的进行后续治疗以及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纷争,陈南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财险海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侯洁龙答辩称:因为侯洁龙购买了保险,陈南本次事故所受的损伤应该由太平洋财险海南公司来赔偿。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琼省医鉴[2015]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南目前右胫腓骨仍留有内固定物,需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腰椎滑脱需先行腰椎牵引及腰带保护,后行腰椎滑脱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以及术后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60000元,太平洋财险海南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应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陈南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护理费问题,陈南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6000元,有陈南与侯洁龙签订的协议相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同时,陈南出院后需产生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太平洋财险海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芬代理审判员  陈 铭代理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