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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泸州市胜宏包装有限公司诉邓武碧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胜宏包装有限公司,邓武碧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21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市胜宏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传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令敏,泸州市胜宏包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邓武碧。委托代理人王忠荣,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泸州市胜宏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宏包装公司”)诉被告邓武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宏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敏,被告邓武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只是其临时雇请的帮工,帮工期间工作一天给付一天工资,被告不在原告的管理下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做出认定,其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2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从2013年9月开始到原告处从事包装箱印刷工作至2014年11月26日受伤。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受原告管理并安排工作,被告的工资是计件加底薪由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在2014年11月26日上班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根据劳社部(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确认劳动关系有关要件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26日在原告处从事插卡纸、包装箱印刷等工作,工资由底薪加提成构成。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6日,被告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手指。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向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24日,该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2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注册信息、《营业执照》;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泸龙劳人仲案字(2015)57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被告在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调查笔录》;被告工作期间部分《印刷工序日产量统计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原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包装箱印刷、插卡纸等工作,受原告车间管理人员管理并具体安排工作,其劳动报酬也由原告支付。被告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被告直接向原告提供劳务,接受原告劳动安排管理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实,这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所需具备的法律要件与事实一致。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泸州市胜宏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武碧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和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泸州市胜宏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武碧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泸州市胜宏包装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邓武碧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