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19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程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14年9月1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6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5月5日建议补充侦查,并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6月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村前庄村一小卖部门前,与黄某发生身体碰撞,继而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程某将黄某抱起摔倒在地,致黄某左下肢外伤、左股骨颈骨折。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其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3、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4、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6、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任。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前庄村一小卖部购物时,与被害人黄某发生身体碰撞,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被害人黄某先对被告人程某动手,后被告人程某将被害人黄某抱起摔倒在地致其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黄某主要损伤为左下肢外伤、左股骨颈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亲属代为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万元(已支付),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程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市新洲区���区矫正办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监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某抓获。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18时左右,我准备在前庄村我租住处附近的一个小卖部买点东西,刚好碰到一个年轻人买完东西转身,我在他身后,他转身时没看见我,我们两个就撞了一下。我当时也没说什么,继续买东西。他就瞪着眼睛说我推他,我就说我没推他。他还继续说:“你再说没推我。”就这样争执起来。他走的时候,还一直骂我脏话。我心里不舒服,上去推了他,让他不要骂。对方上来将我从背后抱起,然后斜着抱住我朝地上用力一摔。被他摔下时,我侧身左臀部着地。当时没发现什么问题。接着村里的主任来到现场,我看自己没什么大碍,接受对方道歉之后各自离开。回到家之后发现臀部疼痛难忍,后来我被亲戚送到医院治疗。当时我被对方摔伤后,我的几个朋友赶到了现场,在现场要求对方赔偿医药费,对方说没钱,后来我一个朋友差点跟对方发生打斗,被我扯开了,我朋友当时用棍子打了对方手一下。由于对方是才上网出来的,后来我自己到网吧查到他的上网记录,查到他叫程某。当时现场小卖部的老板看到了事情的整个过程,旁边还有一些做餐饮的人。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前庄村管理计生、卫生工作的。2014年7月25日那天,有人打电话给我说在小翠副食店门前有人扯皮打架。当天20时左右我到达摩天网吧门前的那条街上,看到有几个人围堵在一起在争论。我走进人堆,让大家不要吵了。我了解情况,得知是今天16时左右,有个人在小翠副食店买东��,转身时和身后的人撞了一下,个头瘦的推了个头胖的一把,个头胖的把个头瘦的抱起往地上一扔,个头瘦的就摔倒在地上。之后个头瘦的觉得吃了亏,就叫人来把个头胖的人找到,并把个头胖的人围着,要他赔医药费。这时我正好到了,我就叫双方不要再打了,如果有××,我当时问过双方,都说不需要到医院看病,接着个头胖的给个头瘦的道歉,双方就离开了现场。我当时看到个头痩的男的走路一瘸一拐,很不方便。我看到他是左脚受了伤。我看到个头胖的是右手手腕部有点肿。4、辨认笔录,证明:(1)辨认人张某经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程某)就是2014年7月25日20时左右,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前庄村小翠副食店扯皮的个头较胖的人。(2)辨认人张某经辨认后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害人黄某)就是2014年7月25日20时左右,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前庄村小翠副食店扯皮的个头较瘦的人。5、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00724号鉴定意见书及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黄某主要损伤为左下肢外伤、左股骨颈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6、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及笔录等,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亲属代为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前者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4万元(已支付),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程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7、湖北省审前非监禁刑社会调查材料,证明: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程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市新洲区社区矫正办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监管。8、被告人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程某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9、被告人程某的供述:2014年7月25日17时左右,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前庄村摩天网吧旁的商店门前,我买完东西后转身,感觉后面有人推我,我回过头问我身后的一个男子为什么推我,对方说没有推我,是我撞的他。我们两个人说话都很冲,老板怕我们打架,就劝我们走,就这样我们两个人在商店门口骂起来了,吵了大概一分钟我转身离开,准备算了。走了几步远,我感觉后面有人过来,我回头看,结果对方上来将我喉咙掐住,然后我将买的东西放在旁边的桌子上,我也掐住对方的脖子,我将对方上身抱住往侧身旁一扔,对方左边臀部侧身着地。然后对方站起来指着我说:“你等着,我晚上找人搞你。”我就说我在网吧二楼上网,双方就离开了。离开后我去网吧上网到19点20分左右,之前和我发生矛盾的人来到网吧找到我。在网吧门口,对方3个人,我1个人。当时对方有一个头蛮��的男青年说我仗着块头大欺负他朋友,就从地上捡了一个棍子打我,我一挡,棍子打到了我的手和上身。没一会儿有一个村子里的人来了,帮我们调解,与我打架的男青年说:“我的脚伤得很重,你要赔医药费。”我说:“我的手也被打了,都肿了,也要赔医药费。”这时村子里调解的那个人就跟对方说:“算了,他打你不对,但是他的手也被打得不轻。”然后村子里的那个人要我当面跟对方道个歉,我道歉了,就这样双方都离开了。到了22点30分左右,对方又到网吧找到我,他们来了2个人,当时我看对方都喝了酒,我坐着不敢起来,对方用巴掌打我的头,我说:“大哥我错了,不要打我了。”对方打了十几下解了气就离开了。在商店门口打斗时,我的手被对方朋友打了一棍,肿了,现在好了。当天晚上对方回来找到我时,我看到他走路是一跛一跛的,他说脚被我���伤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应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本着教育、挽救的宗旨,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桂武审 判 员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成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