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胡逸丰、李佳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逸丰。辩护人丁龙,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李佳。辩护人徐月英,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胡逸丰、李佳被控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韦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顾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合同诈骗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胡逸丰、李佳或二人结伙,由胡逸丰提议并主要实施联系买家、商定价格、收取钱款等行为,李佳配合骗取对方信任,或与孙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结伙,先后与被害人韦某某、马某某、徐某某、黄某、杭某某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将拆迁分得的本市浦东新区三杨新村安置房出售给被害人的名义,骗取多名被害人购房款共计人民币(币种均同)415.60万元后逃逸,所得钱款大部分被胡逸丰用于赌博挥霍。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5月起,被告人胡逸丰、李佳与被害人韦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将本市浦东新区三杨新村XXX街坊XXX号XXX室出售给其的名义,陆续骗取韦某某购房款67.50万元。2、2012年7月起,被告人胡逸丰、李佳与被害人马某某、史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将本市浦东新区海阳路三杨新村XXX街坊XXX幢XXX号XXX室出售给其的名义,陆续骗取马某某购房款82.60万元。3、2012年7月起,被告人胡逸丰、李佳与孙某某、蒋某某结伙,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将本市浦东新区三杨新村XXX街坊XXX幢XXX号XXX室出售给其的名义,陆续骗取徐某某购房款87.50万元。4、2012年8月起,被告人胡逸丰、李佳与被害人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将本市浦东新区三杨新村XXX街坊XXX幢XXX号XXX室出售给其的名义,陆续骗取黄某购房款91万元。5、2012年11月起,被告人胡逸丰、李佳与被害人杭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将本市浦东新区三杨小区XXX幢XXX号XXX室出售给其的名义,陆续骗取杭某某购房款87万元。二、诈骗罪2014年5月至9月,被告人胡逸丰、李佳结伙,由胡逸丰提议并主要实施联系买家、商定价格、收取钱款等行为,李佳予以配合骗取对方信任并收取钱款,虚构可以低价购买苹果牌IPHONE6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沈某某、曹某某、胡某购机款共计13.65万元,所得钱款用于二人开销或赌博挥霍,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起,被告人胡逸丰、李佳以帮助低价购买IPHONE6手机等名义,陆续骗取沈某某购机款10.04万元。2、2014年5月起,被告人胡逸丰、李佳以帮助低价购买IPHONE6手机等名义,陆续骗取胡某购机款3.21万元。3、2014年9月,被告人胡逸丰、李佳以帮助低价购买IPHONE6手机等名义,骗取曹某某购机款4千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胡逸丰、李佳被公安人员抓获。胡逸丰、李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逸丰、李佳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并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胡逸丰系主犯;李佳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逸丰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李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害人韦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认为,被告人胡逸丰、李佳与韦某某购房款67.50万元的一节事实不构成犯罪。庭后出具意见认为,胡逸丰、李佳一房多卖,欺骗多名被害人,其中实际骗取韦某某67.50万元,胡逸丰、李佳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胡逸丰辩称,其仅作为房屋共有人与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骗取徐某某的房款。其将骗取的赃款用于赌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胡逸丰的辩护人认为,胡逸丰以安置房共有人的名义与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收取房款,不是合同诈骗行为。此外,胡逸丰主动交代骗取胡某3.21万元。鉴于胡逸丰有坦白行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佳辩解,其未经手诈骗款项,在一房多卖的过程中,胡逸丰对其称,后一个买家比前一个买家出价高,在收取后一个买家房款后,胡逸丰会退还前一个买家的购房款。其意图从中赚取差价,故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其曾怀疑胡逸丰是在欺骗。李佳的其余意见与胡逸丰相同。被告人李佳的辩护人认为,李佳没有获得赃款,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胡逸丰、李佳结伙,由胡逸丰提议并主要实施联系买家、商定价格、收取钱款等行为,李佳配合骗取被害人信任、收取部分被害人钱款,二被告人先后与被害人韦某某、马某某、黄某、杭某某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拆迁安置所得、二被告人与他人共有的本市浦东新区三杨新村房屋(现地址为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登记为上海三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外出售,骗取上述被害人购房款共计328.10万元后逃逸,所得钱款被胡逸丰用于赌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5月起,被告人胡逸丰、李佳与被害人韦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将本市浦东新区三杨新村XXX街坊XXX号XXX室出售给其的名义,陆续骗取韦某某购房款67.50万元。2、2012年7月起,被告人胡逸丰、李佳与被害人马某某、史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将本市浦东新区海阳路三杨新村XXX街坊XXX幢XXX号XXX室出售给其的名义,陆续骗取马某某购房款82.60万元。3、2012年8月起,被告人胡逸丰、李佳与被害人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将本市浦东新区三杨新村XXX街坊XXX幢XXX号XXX室出售给其的名义,陆续骗取黄某购房款91万元。4、2012年11月起,被告人胡逸丰、李佳与被害人杭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将本市浦东新区三杨小区XXX幢XXX号XXX室出售给其的名义,陆续骗取杭某某购房款87万元。二、诈骗罪2014年5月至9月,被告人胡逸丰、李佳结伙,由胡逸丰提议并主要实施联系买家、商定价格、收取钱款等行为,李佳配合胡逸丰骗取被害人沈某某、曹某某、胡某信任并收取部分钱款,虚构可以低价购买苹果牌IPHONE6手机的事实,骗取上述被害人购机款共计13.65万元,所得钱款用于二人开销或胡逸丰赌博挥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起,被告人胡逸丰、李佳陆续骗取沈某某购机款10.04万元。2、2014年5月起,被告人胡逸丰、李佳陆续骗取胡某购机款3.21万元。3、2014年9月,被告人胡逸丰、李佳骗取曹某某购机款4千元。2014年9月30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本市抓获被告人胡逸丰、李佳,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上海市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证明、证人孙某及姚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情况。2、买卖合同、居间协议、协议书、承诺书、佣金确认书、委托书、收条、收据、转账凭证、汇款凭条、证人孙某某、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某、马某某、黄某及杭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逸丰、李佳与多名被害人签订购房合同,骗取涉案购房款的事实。3、汇款凭条、欠条、借条、聊天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沈某某、曹某某及胡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逸丰、李佳骗取多名被害人涉案购机款的事实。4、案件接报回执单、在逃人员登记表、工作情况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案发情况、二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被告人胡逸丰的前科情况。5、被告人胡逸丰、李佳的供述。针对辩方当庭提出的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于控方指控被告人胡逸丰、李佳与他人结伙骗取徐某某购房款的一节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在该节事实中具有合同诈骗故意、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故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辩方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佳辩称其主观上意图赚取售房差价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多名被害人指证李佳部分或全程参与胡逸丰与被害人商谈房屋交易的过程,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其中,2012年7月至10月,被害人马某某先后四次将购房款共计79.60万元转账至李佳账户。2012年8月,李佳、胡逸丰与被害人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年9月,李佳向黄某出具其签字的50万元购房款收条。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李佳向被害人杭某某出具其签字的六张共计87万元定金收条。2012年12月,李佳向被害人韦某某出具其签字的62.50万元定金收条。李佳当庭亦自认曾怀疑胡逸丰实施了一房多卖的诈骗行为。据此,李佳主观上具有合同诈骗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对李佳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胡逸丰当庭提出其有检举揭发表现,鉴于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无法查证相应犯罪事实,依法不认定为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逸丰、李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结伙骗取他人钱款共计3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逸丰、李佳又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1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逸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其有坦白情节,诈骗款项主要被胡逸丰用于赌博,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逸丰到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逸丰有诈骗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逸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9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两名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审 判 员 戚 俊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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